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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99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楊承翰許筑婷陳俞元

原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告
黃隆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36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玖仟柒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受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09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3至第24頁),故花旗銀行於本件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113年8月1日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0萬1,131元及其中186萬1,736元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7至8頁),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告於114年10月2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03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花旗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息。詎被告於113年8月6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至今尚積欠187萬9,773元(計算式:本金185萬7,131元+利息2萬2,112元+費用530元=187萬9,7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是向花旗銀行、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用了20幾年,一直以來都正常還款,直到原告承受花旗銀行消金業務後,伊才開始不正常還款,原告利息亂加。伊承認有辦信用卡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與分期,伊沒有印象是否有收過帳單,伊也忘記是否有為信用卡帳單上所列交易。另伊身無分文,連去醫院住院的錢都繳不起,且目前已請法扶律師協助辦理債務清理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綜合開戶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信用卡帳單彙總表、信用卡帳單等資料為證(見司促卷第13至21頁、本院卷第47至54頁、235至303頁),被告亦自承向花旗銀行有辦理信用卡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與分期,以及不正常還款之事實,是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固辯稱原告利息亂加且不記得有無收到過帳單或為帳單上所列之交易等語,惟查,原告依據被告與花旗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所附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計取利息,且約定利率未超過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上限15%,被告亦未具體指明原告計算利息有何違反約定條款之處,另依據原告所提出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共12期信用卡帳單及彙總表觀之(見本院卷第235至303頁),被告陸續還款尚有10期,是被告辯稱未收到帳單或未為帳單上所列之交易並不可採;至被告抗辯其財務困難無法還款、目前已委託律師協助為債務清理等語,並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為證(見本院卷第375、377頁),然此核屬其履行債務能力問題,與原告本件請求係屬二事,尚無從據以解免被告依約應負之還款責任;且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9頁),是本件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規定之適用,自不影響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故被告所為前揭抗辯,均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俞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奕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民國)
計息本金 利 息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85萬7,131元 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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