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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29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陳冠中

抗告人
許錦榮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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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李百恩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芷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同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固得為抗告,惟請求給付金錢訴訟,法院就當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裁判費,僅屬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不涉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不得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㈠相對人應將「明嘉靖青花龍紋瓶、元後期青花龍高腳杯及清乾隆粉地開光花紋罐」返還抗告人;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5萬5,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前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5,000元確定(北簡字卷第119至120頁)。嗣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0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25萬元,本院乃以前開已確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計算基礎,於同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4,570元,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78至179頁);因本件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已確定,抗告人嗣追加請求之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明確,則本院此揭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既無得為抗告之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乃不得抗告之裁定,是抗告人對上開不得抗告之裁定為抗告,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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