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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29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冠中

抗告人
許錦榮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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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李百恩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芷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末按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114年10月1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揆諸前揭規定,應徵抗告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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