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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295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鄧晴馨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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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謝憲治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被告
吳俊德
被告
何真如
被告
李建宗
被告
林鈺淵
被告
王香蘭
被告
張瑞文
被告
白玲
被告
王方月杏
被告
林蕭也好
被告
羅曼綾
被告
張雅育
被告
黃繼德
被告
羅美惠
被告
許淑美
被告
許雅涓
被告
薛開雯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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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謝憲治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16地號)及同段2106建號建物(下稱2106建號)。經查,616地號與同小段2121建號等57筆建物,曾於民國113年5月28日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該金融機構鑑估616地號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43,979,737元,57筆建物合計50,879,416元;2106建號屬57筆建物之共有部分,係依權利範圍核算後與各筆建物合併鑑價;其中同小段2126建號建物(下稱2126建號)與2106建號權利範圍114/10000合併鑑價為637,126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114年5月5日松江字第1148003026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是原告請求分割616地號土地部分,按前揭土地估價結果及原告於616地號之應有部分333/100000計算,價額為2,144,453元。至原告請求分割2106建號部分,查2126建號面積為24.85平方公尺,2106建號權利範圍114/10000換算之面積為10.25平方公尺(2106建號面積為899.21平方公尺;899.21x114/10000 =10.25,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兩者合計面積35.1平方公尺,按前述建物鑑定價值及面積比例計算,2106建號權利範圍114/10000之價值為186,055元(637,126x10.25÷35.1=18605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對於2106建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為1/2,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據,其價值應為93,028元(186055x1/2 =93028,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37,481元(0000000+93028=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708元,扣除原告已繳16,359元,尚應補繳11,3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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