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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5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陳正昇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小林服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俊哲
被 告
陳乙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小林服飾有限公司(下稱小林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每筆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共計二筆,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動撥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帳務資料畫面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民國)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730元,及自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3.(點)1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598元,及自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點)1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3,182元,及自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點)71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9,531元,及自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點)71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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