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黃珮如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沛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許沛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柒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十條第㈡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12年2月23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2 .49.17)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9萬元,當日並由原告將該筆款項撥入其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基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即112年2月23日起至115年2月23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3日平均攤還本息,利 息則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依固定週年利率0.01% 計算,自第2個月起依每季調整一次之定儲利率指數(違約 時為1.73%)加週年利率10.99%(後經原告同意變更為5.59% )按日計算,合計週年利率7.32%(計算式:1.73%+5.59%=7 .32%)。詎被告就該筆借款僅清償16期,於113年7月1日最後一次還款4,050元,依序抵充同日所生費用300元、自上期充償本金還款日即113年5月8日起至本期應還款日前一日即113年6月22日止所生之利息671元、本金3,079元後,即未再 依約履行,尚欠本金6萬9,964元(計算式:上期剩餘本金7 萬3,043元-本期償還本金3,079元=6萬9,964元),依兩造簽 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三條第㈠項第1款約 定,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2%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再於112年10月5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247.92 .80)向原告借款二筆各38萬0,848元、20萬元,當日並由原告將該二筆款項分別撥入其指定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基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均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即112年10月5日起至119年10月5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 月於每月5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每季調整一次之定儲 利率指數(違約時為1.73%)加週年利率13.17%,合計週年 利率14.9%(計算式:1.73%+13.17%=14.9%)按日計算。詎 被告就上開二筆借款均僅清償8期,於113年7月1日最後一次還款,即未再依約履行,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三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而其中第一筆借款部分還款7,603元,依序抵充同日 所生費用300元、自上期應還款日即113年5月5日起至本期應還款日前一日即113年6月4日止所生之利息4,562元、本金2,741元後,尚欠本金35萬9,190元(計算式:上期剩餘本金36萬1,931元-本期償還本金2,741元=35萬9,190元);其中第 二筆借款部分還款4,135元,依序抵充同日所生費用300元、自上期應還款日即113年5月5日起至本期應還款日前一日即113年6月4日止所生之利息2,396元、本金1,439元後,尚欠本金18萬8,626元(計算式:上期剩餘本金19萬0,065元-本期償還本金1,439元=18萬8,626元),並均應給付自113年6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結果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號 產品 本金(新臺幣) 利息 1 小額信用貸款 6萬9,964元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2%計算 2 小額信用貸款 35萬9,190元 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 3 小額信用貸款 18萬8,626元 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 合計 61萬7,7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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