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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48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洪文慧

上訴人
陳辰
被上訴人
何永興

王安麗

王貞秀(兼王文秀之承受訴訟人)

蕭海珊

王欣郁(即王文賢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

十一、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施行之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何永強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何永興取得上訴人系爭土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十二分之一土地持分,及由上訴人何永興補償上訴人六十一萬四千八百八十元。㈡兩造應有土地按原持有土地持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維持分別共有」,未臻具體明確,惟文義已可認定僅對第一審判決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不服,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按上訴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持分比例(十二分之一)於起訴時(一一三年間)之價額定之,為叁佰陸拾陸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陸萬陸仟肆佰捌拾叁元。經本院於於一一五年七月十四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五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於一一五年七月二十日在上訴人指定送達代收人住所向送達代收人送達,由送達代收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單、繳費資料明細表、答詢表可佐,其上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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