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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1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賴秋萍

原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訴訟代理人
鄭哲銘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告
邱献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萬4,71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受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11頁),故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4,712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8%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4年9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4,711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8%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附表所示之時間,向花旗銀行申請貸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約定如附表所示利率及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各依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然被告僅於108年1月24日清償附表編號1之借款121萬4,000元,其餘款項均未還清。被告遂於109年2月9日向花旗銀行申請分期還款協議,簽立分期還款協議書(系爭系爭協議書),約定前開剩餘之借款金額為151萬3,460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年利率為1.68%,共分84期,並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因還款困難又與原告於113年1月24日,以口頭方式與原告約定協商還款方案,總額為80萬3,407元,其中79萬6,881元為本金,共分84期,年利率以0%計算,若被告未為繳款,則回復至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詎被告於113年11月1日繳款後,未再依約繳款,依兩造簽訂之分期還款協議書第8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74萬4,711元及帳務轉入呆帳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算之週年利率1.68%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花旗銀行間之借款共有10筆共計379萬6,000元,每筆借款都是分48期還款,全部要還524萬6,112元,換算年利率為約19.8%,惟利率應不能超過15%,且被告已清償373萬2,652元,又自109年2月迄今已陸續還款76萬8,186元。被告雖有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但銀行沒有跟被告確認欠款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4萬4,71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起施行,且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第10條之1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其借款,且尚有74萬4,711元之款項尚未清償,業據其提出分期款協議申請書、系爭協議書、消費金融授信管理部協商備查卡、花旗銀行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信用貸款月結單、綜合月結單(見本院卷第13至21、45至137、213至379頁)為佐。互核相符,堪信為真。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抗辯系爭借款約定利息過高等語。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起施行,且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第10條之1定有明文。查民法第205條雖經修正利率上限為16%,惟其係於110年7月20日始公布施行,則於公布施行前,兩造之利率約定仍屬有效。依此,被告係於上開法條修正前向花旗銀行借款,並於109年2月9日始向花旗銀行辦理分期還款協議,則被告前依約任意給付清償前揭貸款金額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205條規定(即法定利率20%),自生清償利息之效力。又觀之系爭協議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21日至116年2月21日止,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68%計算,並未逾修正後民法第205條之法定利率16%上限,是被告抗辯原告主張利息已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上限一節,自無可採。

㈣又被告抗辯其簽署爭協議書時,銀行未與其確認欠款總金額云云,並提出自行製作之計算表(見本院卷第389至391頁)。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協議書及分期還款協議書之上各欄個人資料及姓名為其所親自書寫一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206頁),如上開說明,系爭協議書推定為真正,且被告並未就系爭協議書之還款金額係銀行事後填寫舉證以實其說,況其亦陳稱知悉有欠銀行款項,且銀行有告知其每月應還款金額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足見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知悉還款數額為何。至被告提出之計算表,並未相關還款證明及計算式,難以其自行至作之表格,遽認其已還款之數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4萬7,411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8%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借款利率 1 103年12月9日 121萬4,000元 16.99% 2 104年7月31日 28萬5,000元 17.38% 3 104年12月29日 21萬9,000元 16.99% 4 105年5月3日 19萬9,000元 16.99% 5 105年9月9日 22萬4,000元 17.38% 6 106年4月10日 42萬8,000元 17.38% 7 106年11月29日 55萬2,000元 17.38% 8 107年3月29日 23萬5,000元 17.38% 9 107年7月4日 20萬1,000元 17.38% 10 107年9月27日 21萬9,000元 17.38%   377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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