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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林欣苑

  • 當事人
    徐錫賢趙子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58號 原 告 徐錫賢 被 告 趙子佶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 負賠償責任,並主張侵權地為台北市中正區,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出售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予訴外人即詐騙集團成員高士閔、陳威良,且可獲分潤,系爭帳戶其後由訴外人即詐騙集團成員賴佳琳支配,供詐騙集團收受不法金流、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之行為屬幫助洗錢。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涵」之人,再以LINE向原告誆稱投資不動產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在名為「全球加盟」之平台投資,並於民國111年1月10日、1月13日分 別匯款新台幣(下同)172萬元、113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共285萬元之損害,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在案(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311號、第12312號、第12313號、第12314號,113年度偵字第3007號、第3008號、第3009號、第3011號、第3050號、第4017號、第4262號、第5004號、第5005號、第5006號、第5286號、第5287號、第5543號、第5821號、第5996號、第5998號、第6002號、第6208號、第6212號、第6213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85萬元及其利息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不認識詐騙集團成員高士閔、陳威良,被告不主張將原告為購買虛擬貨幣而於111年1月10日、1月13日分別匯入172萬元、113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被告 根本沒有參與。被告從未與原告聯繫,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已經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23463號、第25167號)。被告遭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係因他人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然該詐欺與被告無關,被告非詐騙集團成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11年1月10日、1月13日分別匯入172萬元、113萬元至 被告之系爭帳戶(見本院卷第15-17頁)。 五、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係供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款項?茲論述如下: ㈠經查,原告於111年1月10日、1月13日因詐欺集團詐騙投資而 匯款172萬元、113萬元至系爭帳戶,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15號卷第360-361頁、第481-484頁、第491-492頁),復有原告遭詐欺報案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同上卷第434-436頁),堪認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詐欺,於 上開時間匯款172萬元、113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一節為真。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抗辯伊提供系爭帳戶予高士閔係作為百聚泰有限公司虛擬貨幣交易使用,經虛擬貨幣賣家驗證無誤後,被告提供等值之泰達幣至原告提供之錢包地址云云(見本院卷第315頁、第159-160頁),惟嗣後改稱伊不認識高士閔,被告不主張其有參與泰達幣交易一節(見本院卷第324 頁),其前後陳述矛盾,被告所稱伊提供系爭帳戶予高士閔作為百聚泰有限公司虛擬貨幣交易使用,自難採信。再被告自稱有提供系爭帳戶網銀密碼給高士閔,高士閔跟伊說萬一緊急情狀需用到伊的帳戶,所以先要伊提供網銀密碼,至於什麼是緊急情狀伊不清楚等語(見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5998號卷第30頁),足見被告無正當理由即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又被告於系爭帳戶交付予高士閔使用之111年間,已27、28歲,自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政府 近年因詐欺案件猖獗,大力宣導勿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被告就其提供系爭帳戶予高士閔使用未提出正當之事由,堪認依其智識經驗可以得知系爭帳戶用於不正當之收款,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資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2日(見本院 卷第1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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