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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
    吳旻靜

  • 當事人
    陳自強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47號 原 告 陳自強 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黃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8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被告請求自民國93年12月15日起至民國97年11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部 分,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7047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高雄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7047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178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18頁)。核其上開 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對被告未負有債務,縱負有債務,已罹請求權15年時效,主張時效抗辯。原告已64歲,沒有固定收入,身體狀況不佳,本院執行處所執行之保險契約,係原告與子女生活所需,若予以強制執行,將致原告生活陷入困難,又該保險契約沒有什麼價值,剩下不多的價值準備金尚不夠原告生活,且原告子女就讀大學學費及生活費,都是用該保險契約去借款繳納,另其中部分保險契約是屬於原告子女所有,僅係因投保時子女尚未成年,才由身為法定代理人之原告掛名為要保人,但子女財產不屬於父母,據上,該保險契約均不能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事 執行法(按:我國並無民事執行法,但原告當庭堅稱其係主 張民事執行法)第14條、第15條、第16條、保險法第92之1 條、民法第1086條、第1089條、第1116條、憲法第23條規定,提起本案訴訟等語,並聲明:高雄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7047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高雄中小企銀)就其對原告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向高雄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高雄 地院以89年度促字第63577號、90年度促字第8981號支付命 令確定在案,復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但因強制執行未果,高雄地院遂核發90年度執字第15741號債權憑證(下稱甲債證),嗣高雄中小企銀於92年10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復執甲債證為 執行名義,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對原 告強制執行,但因強制執行未果,屏東地院遂核發93年度執字第12356號債權憑證(下稱乙債證),嗣系爭債權於97年6 月25日、98年6月30日依序輾轉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昇公司)後,於98年10月16日由被告受 讓取得系爭債權,被告持乙債證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但因強制執行未果,高雄地院遂核發102年度執字第159263號債權憑證(下稱丙債證),此後,被告多次執丙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39198號、106年度司執字第42524號、107年度司執字第9738號、107年度司執字第84870號、108年度司執字第34921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15273號 、113年度司執字第112511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37047號及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債權現應未時效完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異 議之訴乃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上請求權,與債權人現有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又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係對執行機關所為之違法執行行為,請求除去該執行行為,其事由包括對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對於強制執行之方法、對於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對於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言。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高雄中小企銀就原告分別於83年間、88年間借款所生之系爭債權,分別向高雄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促字第8981號、89年度促字第63577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復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但因強制執行未果,高雄地院遂於90年10月29日核發甲債證,嗣高雄中小企銀於92年10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復執甲債證為執行名義,於93年間向屏東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但因強制執行未果,屏東地院遂於94年1月14日核發乙債證,嗣系爭債權分別於97年6月25日、98年6月30日依序輾轉讓與中華開發公司、上昇公司 後,於98年10月16日由被告受讓取得系爭債權,被告於102 年11月15日持乙債證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但因強制執行未果,高雄地院遂於102年11月29 日核發丙債證,嗣被告分別於附表「聲請執行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均執丙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分別經高雄地院以如附表所示案件受理,其中附表編號1至7所示案件,於附表編號1至7「執行終結日期」欄所示之日期,經書記官於丙債證上加註執行結果後,終結該案件之執行程序,附表編號8所示之案件,則經高雄地院裁定移送本院 ,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此有借據2份、高雄 中小企銀債權讓與聲明書、龍星昇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中華開發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上昇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高雄地院89年度促字第63577號、90年度促字第8981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102年11月15日民事強執行聲請狀、乙債 證、丙債證可證(見本院卷第77至105頁、第109至110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依上開系爭債權自高雄中小企銀輾轉讓與被告之歷程,足證原告因受讓系爭債權,現對原告確有如丙債證所示之債權存在,原告稱其對被告未負有債務云云,洵無可採。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及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屬從權利,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關於被告對原告之借款本金、違約金債權部分,其請求權時效均應為15年,而借款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則應為5年。原告概稱本件債權請求權時效 為15年,容有誤解。 ㈢關於被告對原告之借款本金、違約金債權部分,因經89年、9 0年之聲請支付命令及90年、92年、93年、102年、105年、106年、107年、108年、113年之聲請強制執行,而多次時效 中斷並重新起算,被告於113年11月8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執行時,其本金、違約金債權均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甚明。原告主張借款本金、違約金債權罹於15年時效云云,要無可採。 ㈣惟關於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利息債權部分,因屏東地院於94年1 月14日核發乙債證後,利息請求權時效自斯時重行起算,但被告遲至102年11月15日始執乙債證再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則就97年11月14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均已逾5年時效。 又查,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利息部分,係請求自9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0%計算之利息,此有被告113年11月8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依此,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原告給付自93年12月15日起至97年11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部分, 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並請求撤銷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然自97年11月15日起迄今之利息請求權,因被告已分別於102年11月15日及附表所示聲 請執行日期,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多次時效中斷並執行終結日重新起算,是被告於113年11月8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時,該等利息債權均尚未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 ㈤至原告固以上開理由,稱系爭執行事件不應執行其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云云,然此核屬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或應遵守之程序有所爭執,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 異議程序之範疇,尚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自93年12月15日起至97年11月14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就被告請求自93年12月15日起至97年11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9.50%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編號 聲請執行日期 執行案件 執行終結日期 1 105年9月10日 高雄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9198號 105年9月29日 2 106年5月15日 高雄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2524號 106年5月21日 3 107年1月25日 高雄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738號 107年2月9日 4 107年9月19日 高雄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4870號 107年10月9日 5 108年4月18日 高雄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4921號 108年5月10日 6 108年12月9日 高雄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5273號 108年12月11日 7 113年9月10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511號 113年9月16日 8 113年11月8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70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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