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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72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林欣苑

原告
王廣眾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被告
王合衆

王幼眾

王秀文(即王群眾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分割,由原告、被告王合衆、王秀文分別共有(比例各三分之一),另由原告、被告王合衆、王秀文各補償被告王幼眾新台幣貳佰零壹萬陸仟參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四人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位於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由於被告王幼眾出國多年,迄今無法聯繫,請求原物由原告、被告王合衆、王秀文分別取得所有權1/3,再由原告、被告王合衆、王秀文依被告王幼眾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即1/4)以金錢補償被告王幼眾等語。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由原告、被告王合衆、王秀文分別取得1/3,並由原告、被告王合衆、王秀文依被告王幼眾之潛在應有部分(即1/4)之比例補償被告王幼眾相當之金額。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台北市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代繳款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店司補字第377號卷第13-21頁、本院卷第147-149頁),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兩造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並無不可。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為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查被告王幼眾已於民國96年1月30日為戶籍遷出登記,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由原告、被告王合衆、王秀文取得原物,再由原告、被告王合衆、王秀文以金錢補償被告王幼眾,係實際可行且符合公平。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系爭不動產估價,估價報告書認定系爭不動產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4,195,90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佐,是被告王幼眾依其潛在應有部分比例應受補償金額為6,048,975元(計算式:24,195,900×1/4=6,048,975),上開金額應由原告、被告王合衆、王秀文各負擔1/3即原告、被告王合衆、王秀文應各補償被告王幼眾2,016,325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分割方式為系爭不動產由原告、被告王合衆、王秀文分別共有(比例各1/3),由原告、被告王合衆、王秀文各補償被告王幼眾2,016,325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分割後比例 1 台北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原告、被告王合衆、王幼眾、王秀文公同共有97/10000。 原告、被告王合衆、王秀文各1/3。 2 台北市○○區○○路○○段0000○號建物 原告、被告王合衆、王幼眾、王秀文公同共有1/1。 原告、被告王合衆、王秀文各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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