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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925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黃柏家

原告
陳俊良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未補正部分之訴。

理由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亦分別有明定。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內所列被告包括「双囍花店」、「鬆筋坊」及「手機配件」,然上揭被告顯非自然人,而關於此等被告之組織型態為何及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等節,原告未提出相關說明及證據供本院斟酌,致本院無從確定上開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且原告亦未表明上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是依首揭規定,原告此部分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然因上開欠缺可以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未補正部分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双囍花店」、「鬆筋坊」及「手機配件」之組織型態及最新登記資料、法定代理人(或商號負責人)姓名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等具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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