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74號
- 原 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旻
- 被 告
- 皇喜食品有限公司
- 兼
- 法定代理人
- 陳偉豪
- 被 告
- 劉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70,0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56,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870,0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皇喜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皇喜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2日邀同被告陳偉豪、劉桂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7日起至115年8月7日止,皇喜公司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按伊公告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3.31%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5.02%,即1.71%+3.31%=5.02%);遲延繳納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皇喜公司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有借款本金2,870,057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陳偉豪、劉桂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皇喜公司連帶負返還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70,0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結果、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皇喜公司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陳偉豪、劉桂香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返還上開借款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㈠ 2,870,057元 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0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