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11號
- 原告
- 新北市私立樂智居家長照機構即許雅婷
- 訴訟代理人
- 仇奕元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周冠宇律師
- 被告
- 邱詠蓁
- 訴訟代理人
- 黃顯皓律師
詹天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萬1,74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縮減利息請求及追加備位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1,744元,及自11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應於117年1月1日給付原告103萬1,744元,及自11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先位部分乃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備位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7月1日簽立隱名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共同出資經營新北市私立樂智居家長照機構(下稱樂智機構)。被告復於112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12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該契約第3條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2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到期被告應如數清償本金及利息,以每年股東分潤及年終進行還款」。嗣被告陸續以112年度年終獎金、113年度第1季獎金、113年度第2季獎金為部分清償,迄今尚欠103萬1,744元未清償;然被告業於113年7月15日自樂智機構離職,並於同年10月9日通知原告退夥,因系爭借款契約未定清償期,被告離職後既已無從以上開約定之股東分潤、年終獎金進行還款,故系爭借款契約所定分期付款利益已無從實現,經原告函催後,被告應依系爭借款契約清償所餘本金。如認系爭借款契約尚未屆清償期,被告自離職後已無從依原先約定方式還款,且其一再推諉不願還款,並於其提起刑事告訴後以免除該借款債務為刑事和解條件,堪認有到期而不履行之虞,故原告有依系爭借款契約約定,預為請求被告返還該筆借款之必要。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1,744元,及自11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於117年1月1日給付原告103萬1,744元,及自11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情侶,於108年間兩造約定各以12萬元及勞務出資合夥經營樂智機構,及由被告擔任業務督導,負責事務經營及決策,原告則擔任會計,掌理帳簿記載及金錢計算保管等事務,故樂智機構並非隱名合夥或原告獨資經營。嗣因113年5月間原告擅與被告不知悉之廠商簽約並付款,經被告提起刑事背信告訴在案,故對原告盡失信任而自該機構離職及退夥;對於原告主張借款之事實不爭執,惟系爭借款契約所定清償期尚未屆至,被告亦未拒絕還款,故被告依約仍享有期限利益,原告無權請求被告於期前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67至68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樂智機構於108年6月12日設立登記,登記名義為獨資,原告為負責人。
(二)兩造於108年7月1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合資經營樂智機構,各以12萬元及勞務出資,並由被告擔任業務督導,綜理營業事務,由原告掌理帳簿記載及金錢計算保管事務。
(三)被告於112年9月21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20萬元,該契約第3條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2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到期乙方(被告)應如數清償本金及利息,以每年股東分潤及年終進行還款」。
(四)原告已如數交付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之款項予被告。
(五)被告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之款項,先後以112年度年終獎金、113年度第1季獎金、113年度第2季獎金各清償原告8萬8,000元、3萬9,726元、4萬0,530元,尚欠原告本金103萬1,744元未清償。
(六)被告於113年7月15日自樂智機構離職,至遲於同年10月9日委由律師發函向原告為終止樂智機構經營合夥關係之通知。
(七)原告於114年2月24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契約之款項,該律師函於同年3月4日送達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契約未定清償期,被告因無從繼續還款,故應為受催告後返還借款;如該契約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亦得為將來給付之請求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借款契約是否有約定清償期? ㈡如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得否請求期前清償?㈢本件備位聲明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借款契約定有清償期,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於期前清償,為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次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先主張系爭借款契約未定清償期,又稱該契約第3條為分期付款之約定(本院卷第65頁),就系爭借款契約是否定有清償期乙事,所述已自相矛盾。甚且,系爭借款契約第3條標題明示為「還款日期」,印刷之條文為「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2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到期乙方(被告)應如數清償本金及利息」,則該條文義上已明確記載所約定者即系爭借款契約之清償期,要難反於文義,將之曲解為未定清償期(本院卷第65頁);又兩造雖另於該條文後段以手寫方式新增「以每年股東分潤及年終進行還款」之文字(北司補字卷第18頁),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該契約第3條後段手寫部分係為確保被告有還款能力,與被告商討後所約定,該約定目的係使被告在借款期間內可用此方式還款,並未排除其他還款方式等語(本院卷第66頁),可見該手寫部分僅係增加還款方式選項,兩造於訂約時並無以該等內容變更既有清償期約定之意思,亦未將被告之還款方式限定在以依系爭合夥契約受分配之利潤或年終獎金清償,被告自仍得以其他方式還款,否則即與該手寫部分係為增加原告受償可能之立意相悖。準此,系爭借款契約屬定有清償期之契約,而清償期既尚未屆至,原告依前述規定,即不得於期前請求被告清償甚明;原告主張該契約未定清償期,其得隨時請求清償云云(本院卷第65頁),應無理由。
(二)原告備位聲明所為將來給付之訴,無預為請求之必要:
⒈再按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始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請求所據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確定發生,僅請求履行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其要件;而將來給付之訴雖可提前實現原告權利之時間,但亦可能增加被告嗣後救濟之困難及負擔,故原告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性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權衡兩造利益,判斷原告是否具有受權利保護之必要與實益。
⒉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14年6月24日,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判命被告於117年1月1日返還借款,該借款債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到期,屬對將來給付之請求。原告經本院闡明後,固主張因被告有屆期不依約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本院卷第66頁),並以卷附解散暨退夥契約書、同意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錄音譯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1至60頁)。惟參以該等事證:⑴解散暨退夥契約書上未記載關於系爭借款契約之事項,而同意書第2項第3款係約定被告就系爭借款契約所餘未清償本金需再行簽立本票為擔保,被告雖以便條紙備註「請跟我律師談」,然此乃被告於簽署前為確保契約內容公平性得為之合理處置;⑵原告雖於該LINE對話紀錄中要求被告協調還款事宜,然據被告回覆內容可知被告曾提議協商還款、並非置之不理乙事;⑶該錄音譯文中,被告並未否認有本件借款存在之事實,但因兩造另有其它案件涉訟,被告請求將免除該借款債務作為協商條件;故依原告所提事證,至多僅能證明兩造就系爭借款契約之債務多有協商,難認原告已就被告有何到期不履行之虞乙節為舉證。縱被告於本件審理時為駁回原告請求之聲明,亦係因該借款尚未屆清償期,被告依法本即可拒絕期前清償,此與清償期屆至時被告是否拒絕還款乙事顯然有間。原告復未說明其就未到期之債權有何現在進行訴訟之急迫需求,本院衡量原告權利即時實現之利益、命被告預為給付將造成嗣後救濟之困難及負擔,及司法資源分配於「被告屆期是否積欠款項仍屬未知之事件」中之合理性,應認原告所提將來給付之訴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本件備位請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㈠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1,744元,及自11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請求被告應於117年1月1日給付原告103萬1,744元,及自11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