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0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姚水文
- 原告陳建昇
- 被告林秀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40號 原 告 陳建昇 被 告 林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2343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33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審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6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7頁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監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以當事人出庭意願調查表表示其無意願被提解到庭,亦不欲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答辯(本院卷第31頁),堪認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宇凡」股票投資平台,透過LINE慫恿原告利用該平台投資,被告則於112年11月2日12時、112年11月6日16時、112年11月7日11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棟4樓 ,交付蓋有「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珍」印文各1枚之偽造收款收據單共3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80萬元、80萬元、90萬元現金給被告,被告再將贓款交給詐欺集團成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2項亦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單予原告,致原告受騙共受有250萬元(計算式:80萬+80萬+90萬=25 0萬)損害等情,業據提出通話紀錄截圖(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900號卷第45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900號卷第48、49頁)、收款收據單(臺 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900號卷第64-66頁)為憑,並據原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900號卷 第22頁),業經本院調取刑案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刑事法院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本院 113年度審訴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為憑。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 元,自屬有據。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審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 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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