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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蕭清清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陳依靈
被告
澄果傳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益銘(原名蔡聰源)
被告
蔡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1萬81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萬642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7萬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1萬81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23、35、2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李國忠,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狀、財政部民國114年2月21日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7至17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澄果傳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澄果公司)、蔡添福、蔡聰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1萬81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本院卷第7頁),嗣於審理時變更請求為連帶給付,並聲明為如主文所示(本院卷第10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澄果公司於112年7月7日邀同被告蔡益銘及蔡添福向伊借款100萬元、300萬元(下分稱第一筆借款、第二筆借款),並分別簽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2年7月7日起至117年7月7日止,第一筆借款以中華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為利率引用指標機動計息、第二筆借款以中華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為利率引用指標加週年利率0.5%機動計息,澄果公司應自實際撥款日起第1年按月繳納利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被告違約時分別為第一筆借款1.72%、第二比借款2.22%),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澄果公司僅還款至113年10月17日即未再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以存款抵充部分利息及違約金後,第一筆借款尚欠本金93萬9494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7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第二筆借款尚欠本金287萬8697元及自113年11月17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蔡益銘及蔡添福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49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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