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053號
- 原告
- 李慧曦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世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8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經原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參,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