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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10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林志洋

原告
翱翔菁英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書帆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複代理人
蔡鎮璟律師
複代理人
楊曜鴻律師
被告
FLYTEK教官

FLYTEK員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對被告FLYTEK教官、FLYTEK員工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以「FLYTEK教官」、「FLYTEK員工」為被告部分,其起訴狀內未依首揭規定具體載明上開被告之真實姓名,亦未提供其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特徵,致本院無從確認其人別並送達文書,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20日送達原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21頁),然原告仍未補正,經本院於114年11月25日辯論期日詢以對於本院業已依原告聲請函查「FLYTEK教官」、「FLYTEK員工」身分而未果,原告迄未特定其等身分或送達址有何意見,原告僅稱:如鈞院認程式不備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顯無意且無法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對「FLYTEK教官」、「FLYTEK員工」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原告對飛捷顧問有限公司、翁尉珊、許豪恩起訴部分,本院另以實體判決審結)。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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