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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
    陳威帆
  •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廖科閩

  •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東苓食品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1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侯統瀅 被 告 東苓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廖科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捌仟壹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約定書第21條及保證書第7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苓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東苓公司)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邀同被告廖科閩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為限額,就被告東苓公 司對原告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各項費用及代付款項等,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嗣被告東苓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借款本金共計3,000,000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123年9月29日止,於每月29日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2年期定期 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0.93%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 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變,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東苓公司就如附表所示借款僅依約繳付本息至如附表所示最後繳息日,尚欠原告本金合計1,498,166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東苓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廖科閩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計息本金 最後繳息日 利息 違約金 1 600,000 296,125 113年12月29日 前開本金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2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月30日起至114年7月29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400,000 1,202,041 113年10月29日 前開本金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8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114年5月29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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