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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7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顧仁彧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被告
台灣伽瑪移動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繼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玖萬壹仟壹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3日所簽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9、23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台灣伽瑪移動數位股份有限公司、黃繼德(下合稱被告,分則稱伽瑪公司、黃繼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伽瑪公司於112年5月3日邀同黃繼德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4日起至117年5月4日止,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率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38%機動計息(本件違約時為1.72%+1.38%=3.1%),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伽瑪公司自113年12月4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伊乃於114年3月7日、114年4月29日以伽瑪公司存款604元、黃繼德存款83元抵銷113年12月4日至5日之利息,伽瑪公司尚積欠本金519萬11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黃繼德為伽瑪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伽瑪公司前述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授信約定書、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抵銷通知函及掛號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4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伽瑪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伽瑪公司自應負返還借款之責任,黃繼德擔任伽瑪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與該公司就前揭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計息期間 違約金 1 519萬1137元 3.1% 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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