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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1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李家慧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葉鴻昌
被告
羅嘉雄即大川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再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或同額之一百一十一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資金週轉之需,於民國112年8月初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嗣被告依前開契約書向原告借貸100萬元,授信期間自112年8月2日起至117年8月2日止,至利息部分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年息1.72%,本件請求年息即為1.72%),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未繳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10月2日止,嗣後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第1款、第7條第1款之約定,均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累計尚積欠債權本金766,662元,及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2日起至114年5月2日止,按上開利率10%;再自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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