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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0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淑美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俊伊
被告
晶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張晉源
被告
鄭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0萬55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3萬5000元或同面額之「111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司債」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宣告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190萬55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晶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8日邀同被告張晉源、鄭淑霞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限此次週轉性支出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授信往來,並於同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3月8日起迄115年3月8日止,週年利率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分別自借貸日起至113年3月7日止、113年3月8日起至115年3月8日止,各加碼1.185%、2.655%(被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4.375%),被告應按月償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未依約付息或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詎被告於113年12月起未按期繳付本息,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190萬5597元、利息及違約金,復於114年1月17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稱:對原告主張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無意見,對其請求為認諾。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增補契約暨申請書、臺灣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戶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催告函、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中華郵政2年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表(本院卷第21頁至第65頁、第69頁)、放款交易明細單、撥款傳票等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另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主張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3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之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積欠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 違約金  ⒈ 190萬5597元 4.375% 自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計付 自114年1月8日起至同年6月7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10%計付 自11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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