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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4 日
  • 法官
    姚水文

  • 當事人
    星展穩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黃承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0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怡嘉 被 告 穩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雅婷 被 告 黃承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壹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一般條款及條件第22條、保證書第20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31、83、9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穩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盈公司)分別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113年12月18日邀同被告張雅婷、黃承洋為連帶保證人,被告穩盈公司於111年10月25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自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資金成本加年息0.7%計算;另自債務到期日起至原告實際受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之債務,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穩盈公司自114年2月11日起尚積欠216萬1,06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張雅婷、黃承洋為該借款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函、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保證書、催告函、往來明細查詢單、利率表(卷第9-111頁)為憑,而被告均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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