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張瓊華
- 法定代理人郭倍廷、謝宜珊
-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丸豐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謝林美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1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丸豐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宜珊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樓 被 告 謝林美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丸豐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謝宜珊、謝林美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5,92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丸豐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謝宜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4,28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丸豐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謝宜珊、謝林美完連帶負擔60%;餘由被告丸豐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謝宜 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2,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丸豐居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謝宜珊、謝林美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丸豐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謝宜珊、謝林美完如以新臺幣395,9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2,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丸豐居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謝宜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丸豐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謝宜珊如以新臺幣214,2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丸豐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丸豐居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3日邀同被告謝宜珊、謝林美完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500,000元,並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市府專案專用」(下稱A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10月10日止,嗣雙方簽訂增補契約,到期日最 終變更為118年11月10日,需按月償付本息,如有遲延需給 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丸豐居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2 月9日,之後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1條、增補契 約第3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 欠本金395,92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謝宜珊、謝林美完 為連帶保證人,應與丸豐居公司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㈡丸豐居公司於110年7月7日邀同謝宜珊為連帶保證人,向 伊借款300,000元,並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央行小規模營業人C方案專用」(下稱B契約),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8日 起至113年7月8日止,嗣雙方簽訂增補契約,到期日最後變 更為118年11月8日,需按月償付本息,如有遲延需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丸豐居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2月30日 ,之後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1條約定、增補契約第3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 本金214,28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謝宜珊為連帶保證人 ,就前開債務應與丸豐居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上開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㈡請准原告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 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2份、授信總約 定書2份、A契約、B契約、增補契約8份、放款帳戶交易明細表2份、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2份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A契約、B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丸豐居公司、謝宜珊、謝林美完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請求被告丸豐居公司、謝宜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第5項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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