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倍返還定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黃柏家
- 法定代理人張政文、李家榮
- 原告堃昶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怎漾設計創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堃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政文 訴訟代理人 鍾毓榮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維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繕甄律師 被 告 怎漾設計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家榮 訴訟代理人 張哲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倍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249條第3款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32號卷[下稱 本院卷]一第11、13至16頁),嗣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 ,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71 至72頁)。經核原告上揭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係本於主張原告向被告給付定金168萬元後被告未履行契約義務之同一基礎 事實,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緣原告前為找尋廠商為原告所生產之「通汝飲」、「QQ女孩」、「俏豐婷」、「補兒壯」、「悅明亮」及「綠沸清」產品拍攝廣告,遂與被告接洽,其後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前將專案名稱為「仁壽製藥仙桃牌廣告影片拍攝製作」之報價單傳送予原告,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該報價單上用印後,再由訴外人即原告公司職員林芳燕於110年3月12日將用印後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回傳予被告公司職員,兩造因此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所生產之「通汝飲」、「QQ女孩」、「俏豐婷」、「補兒壯」、「悅明亮」及「綠沸清」產品製作項目名稱為「A案仙桃仙桃樂桃淘偶 像劇」之廣告(下稱系爭A廣告),另為原告所生產之「通汝 飲」產品製作項目名稱為「B案仙桃歌舞劇」之廣告(下稱系 爭B廣告),原告則應向被告給付報酬400萬元,雙方並約定原告應於簽署並回傳系爭報價單後,支付總報酬40%之金額作為違約定金,原告嗣已於110年4月8日加計稅賦後,向被告給付 違約定金168萬元(下稱系爭定金)。詎料被告於110年3月至 同年4月間向原告提出系爭A廣告及系爭B廣告之提案遭原告退 件後,被告後續即未再更新任何提案,被告迄今仍未將製作完成之系爭A廣告及系爭B廣告交予原告。而因原告所生產之「QQ女孩」及「補兒壯」產品已於111年7月27日下架,「俏豐婷」產品亦於112年10月4日下架,顯見被告目前再為原告製作系爭A廣告及系爭B廣告,對於原告而言已無任何意義,是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已屬不能履行,且此不能履行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之系爭定金。縱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無理由,然系爭報價單上已明確載明被告應於締約後21個工作日內完成系爭A廣告及系爭B廣告,兩造於110年3月15日所舉行之會議中亦另行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10年4月29日完成系爭A廣告及系 爭B廣告之交片,足見被告已然知悉其應於上開時程內完成系 爭A廣告及系爭B廣告,否則不能達到系爭契約之目的,惟被告卻未於前揭時期內為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 系爭契約,而原告後續亦以113年3月20日新店寶橋存證號碼00002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當可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系爭定金。又縱認原告向被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不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然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11條前段 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而原告前已以114年6月17日民事準備(二)狀(下稱系爭書狀)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現就其所受領之系爭定金,已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其前所受領之系爭定金。並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爰先位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另就備位請求部分請求法院擇一為有 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6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雖稱系爭A廣告及系爭B廣告所欲宣傳之部分產品現已下架,然上情並不妨礙被告繼續依系爭契約拍攝系爭A 廣告及系爭B廣告,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仍屬給付 可能,且被告之所以迄今仍未能將製作完成之系爭A廣告及系 爭B廣告交予原告,實乃原告於腳本確定後再度要求修改腳本 、於腳本確定後始更換產品包裝、怠於確認拍攝前之會議資料、於開始拍攝前要求被告重新提案及未再回應被告所提出之方案所致,足見被告迄今仍未能完成系爭A廣告及系爭B廣告,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被告所受領之系爭定金。又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時,雙方並未有應嚴守履約期間之合意,是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尚不發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原告當無從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系爭定金。再被告受領系爭定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被告為製作系爭A廣告及系 爭B廣告已支出費用275萬3,560元,是縱使原告已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所受領之系爭定金數額亦未超過被告為履行系爭契約而支出之費用,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系爭定金。縱認原告得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定金,惟被告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原告 賠償所失利益72萬元,是被告亦執此債權對原告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三第233至234頁): ㈠被告曾於110年1月19日前將專案名稱為「仁壽製藥仙桃牌廣告影片拍攝製作」之報價單傳送予原告,嗣原告法定代理人用印後,由林芳燕於110年3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系爭報價單回傳予被告公司職員、暱稱為「Ban」之人(下 稱「Ban」)接收,兩造因此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 告所生產之「通汝飲」、「QQ女孩」、「俏豐婷」、「補兒壯」、「悅明亮」及「綠沸清」產品製作系爭A廣告,另由被告 為原告所生產之「通汝飲」產品製作系爭B廣告,雙方並約定 原告應於回簽系爭報價單後,支付總報酬40%之金額作為定金。 ㈡原告曾於110年4月8日向被告支付系爭定金,此定金至少具有違 約定金之性質。 ㈢原告生產之「補兒壯」、「QQ女孩」及「俏豐婷」產品目前均已下架停售。 ㈣原告曾於113年3月20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並於系爭存證信函內提及以上開函文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旨,系爭存證信函並於113年3月21日由被告收受。 ㈤原告曾提出系爭書狀,並於系爭書狀內提及若法院認為原告主張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未生解除之效力,則將以系爭書狀終止系爭契約等意旨。 ㈥被告迄今尚未將製作完成之系爭A廣告及系爭B廣告交予原告。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具有被告應於110年4月29日前將製作完成之系爭A廣告及 系爭B廣告交予原告之合意,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 ⒈原告以系爭報價單之記載為據,主張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時,已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契約締結後21個工作日內將製作完成之系爭A廣告及系爭B廣告交予原告等語,被告則抗辯兩造係於110年3月15日所舉行之會議中始約定被告應於110年4月29日將製作完成之系爭A廣告及系爭B廣告交予原告等語。 ⒉經查,觀諸系爭報價單之記載內容(本院卷一第22頁),其中設計排程欄位雖已標明系爭A廣告及系爭B廣告之工作日數皆為21個工作日,惟對照系爭報價單「專案名稱:仁壽製藥仙桃牌廣告影片拍攝製作」標題下方之表格,系爭A廣告及系爭B廣告之備註欄位均載有「……4.拍攝:1個工作天/每片 5.A copy:1 5個工作天/每片 6.調整:5個工作天/每片……」等文字,明顯 可知前揭21個工作日,應係從被告正式開始拍攝系爭A廣告及 系爭B廣告開始起算,再參照系爭報價單約訂條款欄位尚記載 「影像製作流程:……5.針對對創意腳本想法討論定案 6.確認 導演及創意腳本……9.影片拍攝前支付第二期款 10.開拍 11.A Copy……」等旨,可見被告正式開始拍攝系爭A廣告及系爭B廣告 前,雙方尚須針對腳本及導演人選等細節進行討論。準此,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時,關於雙方將於何時就上揭細部內容達成共識,既仍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則衡情兩造應無可能斯時即直接約定被告應完成系爭A廣告及系爭B廣告之確切時間。是綜據上開各情,堪認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時,並無被告於系爭契約締約後21個工作日內即須完成系爭A廣告及系爭B廣告之合意。 ⒊反觀被告提出兩造間於110年3月15日舉行會議後之會議結論整理(本院卷二第175頁),其中已載有「3/18 - 影片細節確認」、「3/25 - PPM(按:Pre-Production Meeting,亦即製作前準備會議之英文簡稱)會議」、「4/8 - Final PPM」、「4/15 - 開始拍攝」、「4/23 - A copy」、「4/27 - B copy」及「4/29 - 交片」等文字,且林芳燕於110年3月19日曾另向 「Ban」寄送內容載有「Dear Ban, 昨所有的提案PPT也再請提供」等文字之電子郵件,此有前揭電子郵件擷取圖片存卷可憑(本院卷二第487頁),足見兩造公司職員曾於110年3月18日 再次聚會討論系爭契約之執行事宜,復稽諸被告提出兩造間之110年3月18日會議結論(本院卷二第177頁),其中關於系爭A廣告及系爭B廣告之製作時程,仍與上揭110年3月15日之會議 結論相同,由此益徵被告抗辯兩造間係於締結系爭契約後,始另達成被告應於110年4月29日將製作完成之系爭A廣告及系爭B廣告交予原告之合意等語,堪信屬實。 ⒋據此,被告迄今既尚未將製作完成之系爭A廣告及系爭B廣告交予原告,堪認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已陷於給付遲延。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系爭定金⒈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雖僅就履行不能而為規定,於給付遲延或受領遲延不適用之。但因給付遲延或受領遲延致履行不能時,仍在適用之列(最高法院28年度滬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遲 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2條規定甚明,是於 債務人遲延給付,而債權人受領其給付已無利益時,此際債權人所面臨之利益狀態即與給付不能相同,亦應屬於民法第249 條第3款所稱「不能履行」之情形。 ⒉原告主張因原告所生產之「補兒壯」、「QQ女孩」及「俏豐婷」產品現均已下架,此際已該當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所稱「不能履行」之要件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為原告製作之系爭B廣告,係為原告所生產之 「通汝飲」產品所製作,已如前述,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陳:「通汝飲」產品目前仍有在市面上販售等語(本院卷三第7頁),顯見果若被告將製作完成之系爭B廣告交予原告後,原告仍可利用上開廣告宣傳「通汝飲」產品,是就被告依系爭契約負有製作系爭B廣告之義務部分,自難謂被告此部分之給付 對於原告而言已毫無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給付義務已屬不能履行等語,並無可採。 ⑵然關於被告依系爭契約負有製作系爭A廣告義務部分,系爭報價 單記載系爭A廣告之宣傳標的為「通汝飲」、「QQ女孩」、「 俏豐婷」、「補兒壯」、「悅明亮」及「綠沸清」產品,並未區分被告應為各項產品製作之廣告內容,此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報價單無訛(本院卷一第21頁),且參諸被告向原告所提出之110年3月25日仙桃牌網路影片腳本提案,其中被告所臚列之「A案」廣告,其主軸乃名稱為「仙桃仙桃樂桃淘偶像劇」之戲 劇,並由6個不同情境故事串接而成,而每個情境故事係分別 介紹「通汝飲」、「QQ女孩」、「俏豐婷」、「補兒壯」、「悅明亮」及「綠沸清」產品,且上開情境故事均係環繞著主角「阿桃」、「阿強」及「桃醫」等人所發生,此業據被告提出之前揭提案內容為證(本院卷二第181至203頁),由此益徵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時,應已對於系爭A廣告係為整體行銷原告所 生產之上揭產品乙節形成合意,被告始會透過系爭A廣告之不 同片段,將原告所生產之上開產品串連而成,並將各片段設計為互有關連之內容。準此,原告生產之「補兒壯」、「QQ女孩」及「俏豐婷」產品目前既均已下架停售,而原告當初委託被告製作之系爭A廣告又係為整體宣傳原告所生產之「通汝飲」 、「QQ女孩」、「俏豐婷」、「補兒壯」、「悅明亮」及「綠沸清」產品,則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系爭A廣告之製作完成 ,對於原告而言已毫無意義,原告當時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希冀透過委由被告製作系爭A廣告以整體提升上開原告產品形 象或銷售量之契約目的亦無法達成。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負有製作系爭A廣告之義務,應已合於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稱「不能履行」之要件。 ⒊但查,觀諸系爭報價單(本院卷一第21頁),其中關於系爭A廣 告之名稱已標明為「A案仙桃仙桃樂桃淘偶像劇」,經核此主 題與前述被告向原告提出之110年3月25日腳本提案相符,依此可知兩造於締結系爭契約前,應已商定系爭A廣告之主要方向 ,且系爭報價單之約訂條款欄位亦記載前期之影像製作流程為「確認需求及預算」、「提供[文字創意腳本]、[影片製作報 價]、[導演人選]」及「確認報價及回簽」,由此可見被告將 尚未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用印之系爭報價單傳送予原告前,其亦已向原告提出被告預定設計之廣告主軸,如此方符合系爭報價單所記載之影片製作流程。又兩造於締結系爭契約前,「Ban 」曾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傳送「張董早,……影片的部分我希望可 以先回簽讓我們去執行了,主要這部分跟行銷策略可以分頭進行,後續還有很多細節要討論,確定導演後,開始討論分鏡腳本從執行、調整、到完成……」等文字,原告法定代理人則覆以 「收到」等語,而未就「Ban」所說明之廣告製作流程提出任 何異議,此有「Ban」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 取圖片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71頁),由此益徵兩造於締結 系爭契約前,應已決定系爭A廣告之主題及方向,否則「Ban」應無可能指出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雙方緊接著即應直接進入確定導演人選及分鏡腳本討論,而未表示兩造應就系爭A廣告 之主軸再進行最後確認。復參以被告所提出兩造110年3月18日會議之結論(本院卷二第177頁),其中臺灣區廣告欄位亦記 載「A版網路偶像劇」等文字,可見此內容仍與被告所提出之110年3月25日腳本提案相吻合。故綜據上開各情,堪認兩造於 締結系爭契約前,應已確定系爭A廣告之主要內容。準此,兩 造雖曾於110年4月14日再次針對系爭契約之履行事宜舉行會議,會後原告公司人員主張此次會議之結論為「影片提案全部退件,重新發想新提案」等語,而對此「Ban」則堅持表示「故 事腳本主軸不會改變,後續影片會全數補強分析後的資訊,加強畫面要傳達的資訊……」等字句,此有兩造公司人員所成立之 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存卷可憑(本院卷三第89至91頁),然兩造前既已確定系爭A廣告之拍攝主題,自難謂被告有因 原告之片面主張,即負有就系爭A廣告必須提出全新故事情節 之義務。從而,被告抗辯其未能如期完成系爭A廣告係因原告 於腳本確定後再度要求被告修改腳本等語,即非無據。 ⒋再者,兩造公司人員於110年4月14日再次舉行會議討論系爭A廣告之內容後,「Ban」立即於110年4月15日在兩造公司人員所成立之LINE群組內表示「這次的影片會議得到很多回饋,且陳董會議上也給予許多很棒建議及分析,我們團隊這邊已整理資料並製作出分析報告」等語,並傳送名稱為「Meeting notes @使用者痛點分析」之檔案至上開群組,隨後「Ban」又於110年4月19日在兩造公司人員所成立之LINE群組內詢問「通汝飲」產品與「QQ女孩」及「俏豐婷」產品定位是否將對消費者產生混淆,嗣立於原告立場發言之成員針對上開產品之定位進行說明後,「Ban」則向上開成員表明「這部分你們內部可能要先討論確定下,因為也會同時影響到設計跟影片」等文字,以表達其困惑;又林芳燕於同日另以LINE之私人訊息功能向「Ban」表示「Ban,我跟張董年前有過去你們那里,那時張董應就有提出影片的發想要重新……但,3/18 Darren再提來的影片的提案上,仍未有所更改,直到3月下旬,我司董事會也提出相關的看法,但,很失望的是,上週Darren的提案也仍未有所改變」等語,嗣「Ban」隨即於同日向林芳燕表達「明天安排個時間我們討論,都這麼熟了都可以直說」、「因為我真的沒意識到張董跟妳覺得不ok」及「看了下會議紀錄都是在討論痛點的部分,不過沒關係,明天電話討論下」等語,以表示可與林芳燕討論應如何修正被告之提案,其後「Ban」於110年4月20日上午再向林芳燕表明「有空擋跟我說」等詞語,而林芳燕對此雖於同日上午表示「下午再找你」等語,然林芳燕與「Ban」隨後於同日下午並無對話,其後「Ban」於110年4月21日又向林芳燕表示「我這邊已經先讓所有影片參與人員全部停止動作」、「不然繼續下去會一直產生費用」及「你有空再打給我」等詞句,嗣林芳燕則於110年4月22日回覆「Ban,了解,不好意思,這几天真的太忙了……今天下午或傍晚我抽出時間跟你再溝通一下」等語,然林芳燕與「Ban」於同日又未繼續有任何訊息,嗣林芳燕雖於110年5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間又向「Ban」發送訊息,惟林芳燕於110年5月20日卻仍向「Ban」表示「……我看我們再確定整合一下再找你」等語,以表達原告公司內部意見尚未統整完畢之意,其後林芳燕於110年7月9日雖再度與「Ban」聯繫,然「Ban」詢問林芳燕「設計、廣告、行銷都有結論了?」等語後,林芳燕仍僅於同日回覆「主要是設計」等語,此有上開群組之對話紀錄、名稱為「Meeting notes @使用者痛點分析」之文件及林芳燕與「Ban」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75至377頁、本院卷三第89至96、165至173頁)。 ⒌由上可知,依據兩造110年3月15日之會議結論,被告應於110年4月15日即開始拍攝系爭A廣告,而被告公司人員於系爭A廣告之製作進程明顯落後於兩造110年3月15日會議之結論後,已多次積極欲向原告公司人員確認製作細節,然原告公司人員均未正面回應,甚至迄至110年7月間仍未能對於被告應如何製作系爭A廣告之細節給予明確答覆,顯見被告抗辯其迄今仍未能完成系爭A廣告係因原告嗣未再給予回應等語,應堪採信。至原告雖主張其拒絕被告所提出之影片提案後,原告已於110年4月14日召開會議提出具體之修改方向及需求,足見原告已盡相當之協力義務等語。惟被告並無依原告主張提出全新影片提案之義務,已如前述,且依前揭兩造公司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兩造於110年4月14日商討系爭A廣告應如何製作後,被告公司人員仍對於被告究應如何於系爭A廣告內形塑原告產品之形象感到困惑,並多次欲與原告公司人員討論製作細節,由此可見兩造間於110年4月14日所為之討論結果,並不足以使被告得以妥善拍攝系爭A廣告,被告仍須仰賴原告給予諸多具體指示,方能提出符合原告理想之影片內容。況原告前既已對於被告所提出之影片提案表示不能認同,則被告選擇先與原告公司人員確認製作方向後、再正式著手修正系爭A廣告之內容,當與常情無違,否則不啻要求被告必須於尚未清楚瞭解原告對於系爭A廣告想法之情形下,即貿然花費人力、時間及金錢重新打造系爭A廣告之設計內容,若原告再無法接受,被告則必須繼續另外支出相關費用重新構思系爭A廣告內容,如此無限循環,無異將使被告為履行系爭契約而必須支出之費用毫無邊際,自難認與交易常情相合。 ⒍綜上,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負必須完成系爭B廣告之義務,並非不能履行,而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負必須完成系爭A廣告之義務,雖已陷於不能履行,然此不能履行之狀態,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系爭定金等語,難謂有據。 ㈢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金 ⒈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民法第254條規定之催告,逕行解除其契約 ,為同法第255條所明定。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 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5條規 定,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等語。然查,遍觀系爭報價單之記載,系爭報價單內並無特別強調被告須於特定時期前完成系爭A廣告及系爭B廣告之內容,且依兩造間110年3月15日會議之結論,被告本應於110年4月15日即開始拍攝系爭A廣告及 系爭B廣告,然由前述兩造公司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兩 造公司人員遲至於110年4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間,尚持續針對被告應如何設計系爭A廣告及系爭B廣告進行討論,足見關於系爭A廣告及系爭B廣告之製作時程,兩造並無應嚴守110年3月15日會議結論之意思存在。況「Ban」曾於110年4月21日向林芳 燕表示「我這邊已經先讓所有影片參與人員全部停止動作」及「不然繼續下去會一直產生費用」等詞語,然林芳燕於110年4月22日則僅回覆「Ban,了解,不好意思,這几天真的太忙了 」等語,並於110年5月19日始有再聯繫「Ban」之舉動,已如 前述,由此益徵雙方應無被告必須嚴守上開履約期間之合意存在,否則原告公司人員豈會於被告即將逾期未履行系爭契約之情形下,完全未有催促被告應儘速完成系爭A廣告及系爭B廣告之言詞,或嚴正提醒被告逾期未履行將令原告受有重大損失,反倒對於被告公司人員提出須與原告討論系爭A廣告及系爭B廣告細節之要求,未選擇及時回應? ⒊綜據上開各情,堪認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以系爭 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等語,並不可採,系爭存證信函尚不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而系爭契約既未因系爭存證信函達到被告而解除,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金等語,自無足取。 ㈣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金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當事人間 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成立。又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與契約解除係使契約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尚有不同。此觀民法第263條之規定,就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準用同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自明。故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契約有效期間所受領之財產上給付,乃係本於有效之契約關係而取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能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雖曾提出系爭書狀,並於系爭書狀內提及若法院認為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未生解除之效力,則將以系爭書狀終止系爭契約等旨,已如前述,而系爭書狀已於114 年6月18日送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本院卷三第253至254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終止乙節,堪信屬實。然依前揭說明,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既無溯及之效力,則被告基於先前契約關係所受領之系爭定金,自難謂係基於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給付。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定金,亦無可取。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擇一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蔡宗憲及李家榮,欲分別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本院卷三第127至129頁),然本院前已認定原告請求並無理由,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對於本院認定結果不生影響,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訊問,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 編號 聲請訊問之證人 待證事實 1 蔡宗憲 蔡宗憲為兩造於110年3月18日會議所選定之系爭A廣告及系爭B廣告導演,聲請訊問蔡宗憲欲證明:⒈被告於110年4月8日提供予原告、如被證11所示之拍攝前會議資料是否為蔡宗憲所製作;⒉蔡宗憲所經營之蜂晟創意映象工作室有無收受被告支付之28萬5,600元款項及收受原因;⒊兩造於110年4月14日會議中有無作成被告必須重新提案之結論,或是兩造同意繼續進行系爭A廣告及系爭B廣告之拍攝工作 2 李家榮 證明⒈被告將系爭A廣告及系爭B廣告之製作交由蜂晟創意映象工作室承包後,已產生114萬1,600元之費用;⒉被告於民事答辯(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內所載被告公司內部負責製作系爭A廣告及系爭B廣告之專案人員、其等職務、薪資及其等已完成之工作等內容可採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