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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5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宣玉華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彥霖
劉逸宏
被 告
亞藝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春榕
被 告
王婕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陸仟壹佰零壹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陸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條約定可憑(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64號卷,下稱士院卷,第23
    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亞藝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藝
    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12日邀同被告黃春榕、王婕羚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50,000元、1,050,0
    00元,約定自借款期間112年8月7日起至115年8月7日止,利
    息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2.8%計算,依年金法平均
    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給付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
    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亞
    藝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4年3月6日,尚欠本金1,398,492元、
    567,60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亞藝公司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黃春榕、王婕
    羚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陳述:同意給付本金,利息希望與原告協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
    、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憑(見
    士院卷第18頁至第32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並無爭執,且自承借款契約確為渠
    等所簽署,僅抗辯希望與原告協商待處理財產後清償等語,
    核屬其履行債務能力問題,與原告本件請求係屬二事,尚無
    從據以解免被告依約應負之還款責任。從而,被告亞藝公司
    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黃春榕、
    王婕羚為被告亞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開積欠之
    借款債務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違約金計算起迄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 1,398,492元 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4.52% 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0 567,609元 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4.52% 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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