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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84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林欣苑

原告
張鳴育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被告
康黛(ECHAVEZ REGALADA CONDE)
被告
陳進勇(TRAN TIEN DUNG)
被告
張光正(TRUONG QUANG CHINH)
被告
胡氏慶玄
被告
鍾蓁蓁
被告
米沙洪(VILLAZOR JERRY MISAHON)
訴訟代理人
姚盈如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被告
劉昌明
被告
阿妮(NI KADEK ANITASARI)
被告
顏鼎立
被告
曹稚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康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進勇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光正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胡氏慶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鍾蓁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米沙洪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昌明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阿妮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顏鼎立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曹稚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比例如附表二所示,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我國法律就國際管轄權未有明文規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康黛(ECHAVEZ REGALADA CONDE)、陳進勇(TRANTIEN DUNG )、張光正(TRUONG QUANG CHINH)、胡氏慶玄、米沙洪(VILLAZOR JERRY MISAHON)、阿妮(NIKADEK ANITASARI,原告誤載為ANITASARI NI KADEK)均非我國國籍,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而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之新北市新店區,依上開法條,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原告匯入款項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與詐欺集團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是本件依前開法律規定,應適用我國法。

三、被告康黛、陳進勇、張光正、胡氏慶玄、鍾蓁蓁、阿妮、顏鼎立、曹稚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將如附表1所示銀行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至4月間誤信詐欺集團在網路上張貼之AI股票分析投資廣告,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秀雯AI博士」、「業務員」,佯裝股票投資助理,邀請原告加入「股東錢潮學習學院」LINE群組,並對原告詐稱股票投資獲利可期,慫恿原告下載「百川PLUS軟體系統」加入百川綜合交易帳戶平台,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自己之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匯款詳如附表1所示),致原告總計受有新台幣(下同)825,000元之損失,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助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鍾蓁蓁並因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經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572號起訴。被告米沙洪因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經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737號、114年度偵字第29731號起訴在案。被告明知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其帳戶之認識,仍將自己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難認其有善盡保管自己帳戶之責,就帳戶資料被詐騙集團用於遂行對原告之詐欺犯行等情,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有過失,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退步言之,原告係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投資詐騙,而非基於特定法律上原因而匯款與被告等帳戶申設人,而各被告將其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仍未失去對帳戶之所有權及事實管領力,仍有間接占有之事實上管領力,原告匯款後,被告等帳戶申設人即取得對各該款項之處分權,被告已受有不當得利,後續提領、轉出等,係申設人之被告對帳戶內存款處分之結果,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康黛、陳進勇、張光正、胡氏慶玄、鍾蓁蓁、米沙洪、劉昌明、阿妮、顏鼎立、曹稚澄連帶給付原告825,000元及其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康黛、陳進勇、張光正、胡氏慶玄、鍾蓁蓁、米沙洪、劉昌明、阿妮、顏鼎立、曹稚澄分別給付2萬元、25,000元、5,000元、4萬元、45,000元、5萬、5萬元、19萬元、15萬元、1萬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康黛、陳進勇、張光正、胡氏慶玄、鍾蓁蓁、米沙洪、劉昌明、阿妮、顏鼎立、曹稚澄應連帶給付原告8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康黛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進勇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張光正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胡氏慶玄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鍾蓁蓁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米沙洪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劉昌明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⒏被告阿妮應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⒐被告顏鼎立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⒑被告曹稚澄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⒒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鍾蓁蓁:伊係受詐欺集團話術所欺,同樣受有損害,非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亦無過失。況伊雖提供帳戶,然與其他被告間並不認識,復無任何證據證明其等間有共同之意思聯絡,就伊未參與部分,不能認有行為共同關連,原告請求伊就原告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劉昌明:伊因網路貸款廣告,先後與LINE暱稱為「許玹瑋」、「楊永銘」之人聯絡,對方稱貸款需提供帳戶作金流包裝,並出示身分證件照片及保管切結書,伊才依指示將帳戶提款卡寄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因對方在約定簽約時未出現,亦無歸還提款卡,伊才知道受騙,伊已經台灣台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438號)等語。

㈢被告米沙洪:伊係112年6月21日合法來台工作之菲律賓籍移工,原受僱於訴外人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鶯歌鳳鳴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作為薪轉帳戶至113年12月止。113年底,因轉受僱於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114年1月起改用永豐銀行帳戶為薪轉帳戶,伊將上述兩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記錄提款卡密碼之筆記本,均放置於伊與10至15名移工共同居住之宿舍內個人置物衣櫥櫃,上述帳戶提款卡是伊領薪及匯款回菲律賓所必要,與日常生活關係密切,伊斷無可能提供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伊於114年3月3日尚以永豐銀行提款卡提款,然永豐銀行於同年月18日來電通知伊之仲介公司,帳戶遭列警示帳戶,伊為提款確認,始發現永豐銀行提款卡遺失,並向警局備案,後來更發現郵局提款卡亦不見,由於伊隔壁床之移工SILVESTRE CHRISTIAN ARNEL PACIS(譯名克里斯)於114年3月11日晚間失聯,隔日曠職,仲介公司已通報勞動部,與伊帳戶被當作人頭帳戶,密集匯款及提領時間集中於114年3月11日至12日情形相符,可見伊郵局及永豐銀行提款卡係遺失或遭克里斯竊取,伊客觀上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對於原告之損害,無預見可能性,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伊有故意或過失,然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並無關聯,亦未參與詐騙環節,且原告匯入伊帳戶款項與其他受損金額可分開計算,伊應僅就原告匯入伊郵局帳戶之5萬元與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不法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無庸與其他被告就原告匯入其等帳戶之款項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政府已多方宣導勿聽信網路上來路不明之投資群組,然原告視而不見,輕率信任詐騙集團於網路及LINE上佯稱教授股票投資技術、獲利可期等語,因獲利誘因而任意投資,疏未查核投資平台、標的等之真實性,且原告就詐騙集團要求其匯款至多個帳戶,及教導如有接到行員電話,說謊告知是還款給朋友等不合理情事,應懷疑卻仍不察,顯就自身財產之安全防護未盡注意義務,而與有過失,應負擔50%責任。又原告於114年3月11日匯款5萬元至伊郵局帳戶,同日即遭詐騙集團全部領出,原告未證明其匯入之5萬元款項為伊所保有,伊無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語。

㈣被告曹稚澄:伊是遭詐騙等語。

㈤被告鍾蓁蓁、米沙洪、劉昌明、曹稚澄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康黛、陳進勇、張光正、胡氏慶玄、阿妮、顏鼎立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之事項:原告於附表1所示時間匯款各至被告附表1所示帳戶。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通訊軟體交易紀錄、其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卷一第37-243頁、第249-256頁),堪認其主張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如附表1所示帳戶一情為真。

五、被告鍾蓁蓁、劉昌明、曹稚澄雖抗辯渠等係遭他人詐騙始交付如附表1編號5、7、10所示之帳戶予他人,被告米沙洪抗辯伊所有之帳戶係遭第三人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惟查: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依近年政府及銀行大力宣導帳戶勿提供他人使用之情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對於此事當詳加探查,以避免為他人利用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工具。

㈡被告鍾蓁蓁抗辯遭他人詐騙,同受有損害云云,惟被告鍾蓁蓁因詐欺報案時點為114年8月14日,其主張遭詐欺時點為114年1月7日,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查(見卷二第201頁),與原告受騙匯款時點114年3月8日時間有間,難認被告鍾蓁蓁抗辯其因受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附表1編號5之銀行帳戶為可採。

㈢被告米沙洪抗辯伊所有之鶯歌鳳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與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均放置於移工共同居住之宿舍,上開帳戶係遭其他移工竊取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與伊無關云云。經查,被告米沙洪就其所有之銀行帳戶遭其他移工竊取一事,僅提出永豐銀行通知帳戶凍結之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卷二第27-29頁),尚難證明其帳戶係遭其他移工竊取。再被告米沙洪既與其他移工共同居住於移工宿舍,就其財物之保管當更為謹慎,然被告米沙洪將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均置於同一處,致其帳戶存摺、提款卡遭他人取走後被告米沙洪即失去管控力,且遲至帳戶存摺、提款卡遭他人不法使用後一週始得知帳戶已不見,自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㈣被告劉昌明抗辯伊因網路貸款廣告,與LINE暱稱為「許玹瑋」、「楊永銘」之人聯絡,對方稱貸款需提供帳戶作金流包裝,並出示身分證件照片及保管切結書,伊才依指示將帳戶提款卡寄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云云,並提出台灣台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438號不起訴處分為證(見卷二第277-281頁)。惟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過失侵權行為之要件並不相同。被告劉昌明抗辯伊為要貸款,而對方稱貸款需提供帳戶作金流包裝等語,係欲以不實之財務資力向銀行貸款,非屬正當事由,其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無正當交易往來關係之人,本具有相當之風險,而以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人而言,該風險將使自己不能掌控銀行帳戶,陷於遭他人任意使用之境地,難認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因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劉昌明帳戶而遭詐騙,自應負過失侵權責任甚明。

㈤被告曹稚澄抗辯伊也是被詐騙,惟並未為任何陳述,且未舉證,難認其抗辯有理由。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係遭詐騙集團以詐欺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堪認其匯款係屬受詐騙之結果,並非損害之原因行為,原告縱使未能加以查證或防範以避免損害之發生,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對所受損害與有過失,被告米沙洪抗辯應減輕其賠償責任,自非可採。

㈦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與損害之發生均有因果關係,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無因果關係之行為,即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2號民事裁判參照)。原告自114年2月23日起即陸續匯款至被告帳戶,迄114年4月7日止,原告一次匯款之行為即屬一次侵權行為結果之實現,從而被告就其他被告提供帳戶致原告匯款受騙之行為,難認有分擔實行行為,是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間應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尚難採取。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就原告匯款至各該帳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見卷一第377頁、第391頁、第395頁、第397頁、第403頁、第409頁、第411頁)分別如主文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符合規定,原告主張詐騙集團係在網路上刊登廣告、使用LINE投資群組「股東錢潮學習學院」詐騙原告,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編號 被告 被告帳戶 原告 匯款日期 原告 匯款金額 證卷索引 1 康黛 湖口新工郵局 00000000000000 114年2月23日 23時45分 2萬元 卷一第289、369頁 2 陳進勇 中華大學郵局 00000000000000 114年2月24日 9時51分 25,000元 卷一第291、355頁 3 張光正 觀音工業區郵局 00000000000000 114年2月24日 14時11分 5,000元 卷一第293、357頁 4 胡氏慶玄 第一銀行大雅分行 00000000000 114年3月3日 9時7分 4萬元 卷一第317-319、415-419頁 5 鍾蓁蓁 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 114年3月8日 14時13分 45,000元 卷一第307-309頁 6 米沙洪 鶯歌鳳鳴郵局00000000000000 114年3月11日 9時7分 5萬元 卷一第295、359頁 7 劉昌明 合作金庫銀行 太平分行 0000000000000 114年3月26日14時40分 5萬元 卷一第321頁 8 阿妮 南投三和郵局 00000000000000 114年3月28日 9時51分 10萬元 卷一第297、361頁    114年3月28日 9時53分 9萬 卷一第297、361頁 9 顏鼎立 玉山銀行安南分行 0000000000000 114年3月31日 16時16分 15萬元 卷一第313-315頁 10 曹稚澄 中信銀行安和分行 000000000000 114年4月7日 10時 1萬元 卷一第299頁、第305頁   總計  585,000元  
附表2
編號  被告 負擔比例 1  康黛 2.4% 2  陳進勇 3% 3 張光正 0.6% 4 胡氏慶玄 4.8% 5 鍾蓁蓁 5.4% 6 米沙洪 6.1% 7 劉昌明 6.1% 8 阿妮 23% 9 顏鼎立 18.2% 10 曹稚澄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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