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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0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張瓊華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告
陳泳川即吉祥工程行

蕭昕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泳川即吉祥工程行、蕭昕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8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陳泳川即吉祥工程行、蕭昕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0,35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所附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在卷可憑(見卷第1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泳川即吉祥工程行於民國111年9月23日邀同被告蕭昕栩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4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6日起至116年9月26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伊分別撥付298,000元、1,192,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詎陳泳川未依約清償,依貸款總約定書第10條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⒈本金190,083元及利息、違約金;⒉本金760,352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蕭昕栩為連帶保證人,應與陳泳川就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定儲利率指數、帳務資料查詢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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