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15號
- 原告
- 徐振綱
- 被告
- 詹正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萬元,並依照銀行定存利率給付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新北地院卷第39頁、本院卷第27頁),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180萬元,並於民國113年7月7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本票2紙交付伊,嗣被告僅清償2期共4萬元,即未依約清償,屢催付款無果,爰依系爭借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本票影本2紙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41-4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萬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借據雖約定按法定利率計息,惟並未約定終止借款契約後應於何時返還本金,自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借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萬元,及自113年12月24日(見新北地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