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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0 日
  • 法官
    黃珮如
  •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徐凱文

  •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和津智能餐飲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徐國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5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和津智能餐飲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凱文 被 告 徐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按法定不同級距訴訟費用徵收標準所計算額數加徵一定比例額數之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財產權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0,86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18%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 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3,532元,及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18%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1萬9,081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至起訴後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均屬無從確定其數額之附帶請求,不予併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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