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黃珮如
- 法定代理人林淑真
-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和津智能餐飲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徐國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被 告 和津智能餐飲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兼 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徐凱文 被 告 徐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二十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和津智能餐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和津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邀同被告徐凱文、徐國廷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申辦貸款,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拆分為兩筆款項各2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筆借款)、8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二筆借款),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116年11月17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4.44%計算,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本金,應按前揭所定屆期時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和津公司就前揭兩筆借款均僅清償26期,自第27期起即未再依約履行,迄今尚欠第一筆借款12萬0,864元、第二筆借款48萬3,532元,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所附貸款總約定書第十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均應給付自第27期起息日即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18%(逾期時原告一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1.7 4%加碼4.44%)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徐凱文、徐國廷為該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和津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債務確實存在,被告因故一時週轉不來,方未能如期繳付本息等語。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放款類-商金專用)、原告一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催收帳卡查詢畫面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債務金額亦無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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