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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7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蔡世芳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告
竹蜻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慶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零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竹蜻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竹蜻蜓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邀同邱慶鐘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約定授信綜合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動用100萬元之額度,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114年12月29日止,利息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年利率4.64%機動計算(被告違約時為1.69%+4.64%=6.33%),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竹蜻蜓公司未依約還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55萬1,0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邱慶鐘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16號卷第18至30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85,749元 6.33 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 2 165,320元 6.33 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551,0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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