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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61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林春鈴

反訴原告即

被告
王淳貞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吳春蘭、黃美華、黃維翎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15萬5,49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裁定核定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68萬3,831元,並命反訴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16萬8,572元。反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並先行繳納11萬8,500元,惟臺灣高等法院業於115年4月30日以115年度抗字第178號裁定廢棄本院裁定,並核定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2,766元萬6,278元,因兩造均未聲明不服而確定。是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即確定為2,766元萬6,27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萬3,996元,扣除反訴原告先行繳納之11萬8,500元,尚不足15萬5,4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15萬5,49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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