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7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黃靖崴
- 當事人曾英銘、吳依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61號 原 告 曾英銘 被 告 吳依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附民緝字第36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0日下午4時50分前某時許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總裁」、「珊珊」、「控肉飯」、「白龍」、「廖曉君」、「張嘉雯」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先由「廖曉君」、「張嘉雯」與原告聯繫,佯稱可透過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和公司)APP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被告遂依「珊珊」指示佯稱為六和公司人員「張安琪」,於112年5月20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前,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後向原告收取現 金新臺幣(下同)52萬元,再輾轉至附近萊爾富便利商店廁所內交付現金52萬元予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致原告受有5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遭系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52萬元予被告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六和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在卷可查(見北檢112 偵39243卷第84頁、第194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緝字第8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考(見113審附民緝36 卷第9至24頁),堪信屬實。 ㈢經查,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收取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而交付之款項,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基於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系爭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損金額52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利率。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5日送達被告(見113審附民3170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茲酌定原告以勝訴部分10分之1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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