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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63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何佳蓉

原告
陳思如
訴訟代理人
陳繹天(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吳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伊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300萬元入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名下帳戶,被告簽立借款合同(下稱系爭契約)及現金收條為憑,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12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並於同日簽發,付款地未記載,金額30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7月3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被告於借款期間屆滿後仍未還款,經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現金收條、系爭本票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等為證(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8號第18-26頁,下稱士林卷、本院卷第50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觀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本合同項下的借款期限…自2023年4月12日起至2023年7月31日止」(見士林卷第18頁),本件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借款300萬元,核其性質係給付有確定期限且期限已屆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上開清償日屆滿之翌日即112年8月1日起陷於給付遲延,則原告主張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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