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820號
- 原告
- 林佳諺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㈤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㈥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五、六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所提起訴狀,部分被告未載確定之姓名、住址,被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電視公司)住址有誤,未附具證據資料,起訴狀及附屬文件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未陳明定管轄必要事項,復欠缺特定原告身分之資料,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㈠起訴狀應記載被告中天電視公司正確住址、㈡起訴狀應記載明確之被告5、6、7姓名及住址、㈢應提出起訴狀末記載之原證1至4、㈣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及起訴狀暨補具之附屬文件證據均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該裁定於一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送達原告指定送達處所,原告雖於同年十一月三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暨聲請狀」,補正中天電視公司正確住址、被告5、7姓名及住址、起訴狀末記載之原證1至4,但:(一)其中被告6部分仍未記載明確之姓名及住址,蓋本院裁定業已敘明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址無人設籍,登記營業址之商號亦非原告書狀所載之精品店,且我國並無原告起訴狀就「被告6」部分所載之「中興精品店」商號,至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商號者為許淑芬,商號名稱為「世興精品禮坊」,原告更正狀仍執意記載被告6姓名為許淑芬、住所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致無從確認被告6之正確人別;(二)民事更正聲明暨聲請狀暨附屬文件(含書狀共二十四頁,原證一至四共七十六頁、附件一至三共十三頁,合計一一三頁)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既未補正按被告人數提出篇幅高達一一三頁之民事更正聲明暨聲請狀暨附屬文件繕本或影本,其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