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00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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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曾俊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邱耀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