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74號
- 原告
- 李悌君
- 被告
- 綠中海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郭耀森
- 訴訟代理人
- 張本皓律師
- 被告
- 科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安寧
- 被告
- 高 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綠中海社區住戶,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晚間22時2分許,徒步返家行經綠中海社區大樓地下室出入口(下稱系爭地下室出入口)時,因路面潮濕及有青苔不慎滑倒,而受有頸胸椎韌帶扭傷、頭暈及目眩、肌痛、右側膝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雙手部挫傷、頭部外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右側足部挫傷、左側拇指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茲因被告綠中海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綠中海社區管委會)接受該社區全體住戶委託,負有保護住戶之人身安全責任與注意義務,至被告高駿則係被告科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科泰公司)聘僱並派駐在綠中海社區之物業管理主任,負責管理及督導該社區之清潔、保全等工作,依科泰公司與綠中海社區管委會所簽署為期1年(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第2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對綠中海社區全區人行道青苔打除作業1年1次(含各走道入口、樓梯口、花台等)之清潔維護服務,應善盡落實之責,於112年度社區執行例行清除青苔作業時疏於督導及注意,致系爭地下室出入口青苔未確實清除乾淨,原告係因被告綠中海社區管委會、高駿上揭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高駿之僱用人為被告科泰公司,是科泰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高駿連帶賠償責任,就原告請求各該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依次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原告因失足滑倒而受有上揭傷害,除於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安康院區急診外科治療外,復陸續於該院新店總院神經外科、正記中醫診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神經外科、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內科等醫療院所持續回診追蹤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萬5,660元,此有各該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憑;又伊在此就醫期間內往返住家與該等醫療院所之計程車車資合計共2萬2,340元,總計金額為58,000元(計算公式詳如統計表所示,見本院卷㈠第33頁),應由被告連帶賠償。
⒉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部分:自從原告驟然滑倒而受有前揭傷勢後,除已持續接受醫療院所門診長期追蹤治療迄今仍未康復外,亦嚴重影響原告日常生活作息,造成諸多不便,又腦震盪後遺症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後續仍需定期回診追縱治療,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深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資慰藉。
⒊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上揭損害,總金額為55萬8,000元(計算式:5萬8,000元+50萬元=55萬8,000元)。
㈡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綠中海社區管委會抗辯略以:
㈠被告綠中海社區管委會確有定期委任被告科泰公司清除青苔,且案發當時事故地點並無青苔存在,被告綠中海社區管委會並無原告所指除苔未盡乾淨或未盡管理維護義務等不法行為,且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系爭地下室出入口社區監視器畫面結果,難以看出斜坡有無苔癬植物及潮溼情形,足見原告不慎跌倒之同時或稍後,其他人行經事發地均無發生跌倒之情事,伊驟然跌倒應係原告個人之因素所致,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社區究有何過失責任?或該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從而,原意請求被告綠中海社區管委會應與被告科泰公司、高駿連帶賠償55萬8,000元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科泰公司、高駿則抗辯略以:
㈠原告固指訴被告高駿於112年度綠中海社區執行例行清除青苔作業時竟疏於督導及注意,致系爭地下室出入口青苔未清除乾淨,造成伊失足滑倒受傷云云,惟原告就被告高駿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所提出刑事告訴,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33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縱使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2月12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561號處分書駁回伊再議之聲請確定在案,足認被告高駿並無構成所謂不法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恣意請求被告科泰公司、高駿應與被告綠中海社區管委會連帶賠償55萬8,000元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為此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200、201頁)
㈠被告綠中海社區管委會為綠中海社區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並申請備核之管理委員會。
㈡原告為綠中海社區住戶。
㈢原告於112 年10月7 日前往耕莘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有「頸胸椎韌帶扭傷、頭暈及目眩、肌痛、右側膝部挫傷、右髖部挫傷、雙手部挫傷」之傷害(見本院卷一第19頁)。
㈣原告於112 年10月12日前往慈濟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有「頭痛、右足、頭部、左拇指擦挫傷」之傷害(見本院卷一第23頁)。
㈤被告高駿係被告科泰公司)聘僱並派駐在綠中海社區(址設: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109 巷)之物業管理主任,負責管理及督導該社區之清潔、保全等工作。
㈥原告因上揭傷害而認被告高駿等人涉犯過失傷害罪等罪嫌,對之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6338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出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14 年度上聲議字第15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五、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業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與渠等所受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雖提出正記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頁)、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25至31頁)及臺北榮民醫院(見本院卷第25頁)等資料主張,其係因被告有上揭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云云,然遭被告否認,且依上揭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充其量僅能認定原告於各該就診期間經醫師診斷受有各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然上揭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受有各該傷勢之原因,且縱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亦不足以當然推論原告於上揭時、地徒步行經系爭地下室出入口時,因路面潮濕及有青苔,不慎滑倒而受傷,是尚難僅憑上揭資料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再者,原告固主張其徒步行經系爭地下室出入口時,因路面潮濕及有青苔,不慎滑倒而受傷等云,然經,臺北地檢署勘驗系爭地下室出入口監視器畫面,原告於112年10月6日22時2分56秒許與友人一同步行由斜坡下行至停車場,於同日22時2分58秒許僅告訴人滑倒,隨即於同日22時3分12秒許自行起身後,於同日22時3分16秒許與友人一同前行離去,稍後於同日22時4分13秒許、同日22時4分15秒許先後有1男1女行經該處,均未滑倒,又因監視器影像之色彩及解析度欠佳,無法看出斜坡有無苔癬植物及潮溼情形,此有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9至215頁),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38號偵查卷宗確認無誤,且查,原告復未提出事發當時系爭地下室出入口現場地面照片以供查證斯時地面之情形,是則原告當時滑倒係肇因於地面濕滑、苔癬植物,抑或單純個人因素,顯有疑義,尚難僅憑原告單方之主張,即遽以採認被告有管理過失,或該過失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