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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李桂英

原告
○○○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趙昀倢律師
複代理人
鄭雅芳律師
被告
○○○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複代理人
詹閎任律師

林庭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罪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000年度○○字第000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85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2,8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提起是項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自須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裁判、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要旨參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主張其遭被告拉住雙腳並用力將其身體橫向拉出車外,除致其受傷外,另造成其所有PRADA之BANDOLIEAR VELA TU黑色包包(下稱系爭包包)背帶、Apple iPhone 13 mini手機(下稱系爭手機)毀損不堪使用,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被告毀損系爭包包之背帶及系爭手機部分,經本院刑事庭000年度○字第000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一審判決)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刑事庭將原告此部分請求一併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固然有誤,惟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得以繳納裁判費補正欠缺之起訴程式要件。茲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命補繳裁判費,原告已於114年4月29日繳納完畢,本院自應實體審理,是被告請求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物品毀損費用新臺幣(下同)65,400元、心理諮商費用46,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並於訴之聲明第1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1,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先後於114年5月20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狀、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114年7月10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追加請求(見本院卷第152-153、233、331頁),最後變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51,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增列民法第193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其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於000年0月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兩造約定○○(姓名詳卷,下稱B童)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但B童之國曆生日如逢上課日,原告得於當日接B童放學。嗣於000年0月00日適逢B童國曆生日,原告致電B童○○○老師,將於慶生會結束後接B童放學,被告經老師轉知後,於當日上午00時00分00秒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本案車輛)前往○○○欲接走B童,被告將車停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附近,將B童抱上本案車輛後座,原告為阻止被告載送B童離去,趁隙坐上副駕駛座,被告要求原告下車,遭其抗拒,即多次出手拉住原告雙腳,用力將原告身體橫向拉出車外,致原告臀部及背部撞擊地面(下稱系爭事件),因而受有右後腰、右手肘等約1公分擦傷、左無名指指節處、左小指背側指節處等約0.5公分擦傷及右手臂背側、右大腿前方等約2公分瘀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期間復徒手毆打原告左側臉部,致原告左臉頰受有瘀傷。另在系爭事件過程中,被告將原告之系爭包包背帶拉扯斷裂,復將原告之系爭手機往車外丟,致系爭手機4個邊角撞凹及螢幕破裂,而均不堪使用。其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傷、物品毀損,造成原告心理、生理均受嚴重侵害,加上持續遭被告阻擾探視未成年子女等因素,至今仍有至心理諮商治療必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物品毀損費用65,400元(含系爭包包毀損費用39,000元、系爭手機毀損費用26,400元)、心理諮商費用86,000元(含已支出之64,000元及未來需支出部分)及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合計3,151,4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5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左臉頰瘀傷,非被告行為所致。至原告之其餘傷害結果,雖係因系爭事件所致,但被告係因原告強佔本案車輛,在被告多次口頭要求下,仍拒不下車,復見原告開始翻弄被告財物,始基於排除侵害之急迫性,以拉腳方式將原告拖出車外,屬正當防衛,且未防衛過當,並無侵權行為。又系爭包包係被告為行使正當防衛,而欲將原告拉下車時不慎拉斷,復無防衛過當之情,被告就此不須負賠償責任。至系爭手機部分,原告無證據證明係因被告行為致掉出包包之外受損,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手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縱認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惟:⑴原告心理諮商日期,距本案發生時間近1年,與本案無關;且接受心理諮商之原因多端,要難僅因原告曾接受心理諮商即認係被告本案行為所致;被告亦否認有心理諮商之必要。⑵系爭包包僅「背帶」斷裂,「背帶」屬可更換之零件,更換費用僅6,850元至8,550元間,其耐用年限為5年,扣除折舊後,金額應僅為5,233元。⑶系爭手機應由原告證明已無法完全修復,亦應折舊。⑷本案衝突係因原告刻意在非探視時間接走B童,其後無端霸佔本案車輛,甚至將被告反鎖在車外,復有損害被告車內財產法益等不斷製造衝突行為,讓B童安危暴露在未知危險中,被告為保護自己財產法益及行動自由外,更為避免原告作出傷害B童之行為,而不得不將原告拉下車,以排除侵害,原告與有過失,並應對該等損害負9成以上責任,依過失相抵原則,請求酌減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述方法傷害原告、損害原告財物,致其因而受有系爭傷勢及左臉頰瘀傷等傷害,以及系爭包包背帶遭拉扯斷裂、系爭手機裂損而不堪使用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兩造因接送B童,而於上述時、地,發生肢體及言語衝突,以及原告於系爭事件中受有系爭傷勢、系爭包包背帶遭拉扯斷裂等情,惟否認原告之左臉頰瘀傷與之有關,亦否認系爭手機有於系爭事件中受損而致不堪用,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應否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如是,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茲分論如下:

㈠被告應否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關於傷害部分:

⑴系爭傷勢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拉住原告雙腳,用力將其身體橫向拉出車外,致其臀部及背部撞擊地面,因而受有系爭傷勢等節,除據提出○○○○○○醫院○○院區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25-37頁)外,並有系爭刑案卷內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11年11月10日所製作勘驗報告(下稱檢事官報告)、本院刑事庭於113年3月14日準備程序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該日筆錄第3-13頁)、113年8月8日審判程序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該日筆錄第2-8頁)等在卷可佐(以上均見外放刑事卷節本),被告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6頁),且本院系爭刑案一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000年度○○字第00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二審判決)亦均同此認定,復有相關判決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35、卷二第105-121頁),堪認其主張屬實。

⑵左臉頰瘀傷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當日尚受有左臉頰瘀傷之傷害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所受此部傷勢與之有關。查,原告於當日左臉頰確實受有瘀傷等情,除亦經記載於系爭診斷證明書外,另依檢事官報告(關於密錄器部分,見報告第13-43頁),及本院刑事庭於113年3月14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關於密錄器部分,見該日筆錄第2-6頁),警員於獲報到場後,曾向原告表示「來我看一下你臉,我看一下,欸,腫起來了嘛」等語(見報告第18頁),可見原告之左臉頰傷勢確實是警員獲報到現場當下即已存在。雖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該傷勢是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本案車輛內故意以肘擊或以手臂揮舞擠壓方式所致,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構成刑事傷害罪,被告於系爭刑案之二審判決獲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119-120頁)。然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故意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為構成要件,與民事侵權行為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出於故意犯傷害罪而為之為限,縱係因過失行為造成,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職是,原告雖不能證明其左臉頰之瘀傷係被告另出於傷害之犯意而以上述方法為之,但該傷勢既是在系爭事件中,因被告之前述拉扯等行為過程中所造成,被告自仍應就此結果負擔責任,因此系爭刑案二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結果,尚無足資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受系爭傷勢及左臉頰瘀傷等傷害結果,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⒉關於財物損害部分:

⑴系爭包包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包包之背帶係在系爭事件中,遭被告拉扯而斷裂等語,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3頁),被告對此並無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⑵系爭手機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手機是遭原告往車外丟,致手機4個邊角撞凹及螢幕破裂等語,雖為被告否認。然原告主張上情,已提出系爭手機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5-187頁)。而依手機照片顯示,該手機確有4個邊角凹損及螢幕破裂之情形,堪認應係在被告拉扯中,將系爭包包甩出時掉落人行道地面所致,被告否認系爭手機之受損,與其行為有關,亦無足取。

⑶綜此,原告請求被告就其上述財物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其前揭造成原告身體及財物損害之行為,係因原告強佔本案車輛,拒不下車,復見原告開始翻弄被告財物之情形下,始基於排除侵害之急迫性,以拉腳方式將原告拖出車外,應屬正當防衛,且防衛並未過當,故不須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

⑴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指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目的,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行為;而前揭法條但書規定,防衛行為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係在調和現時不法侵害與防衛行為間之衝突,使逾越正當程度之過當防衛行為,仍不能阻卻其違法性,然被動之防衛行為究與單純之不法侵害行為有間,則在過當防衛行為應負賠償責任時,如何程度始謂「相當」?非不能就行為人防衛手段之必要性,與造成侵害結果之可否避免及其損害輕重等客觀情狀,為具體之衡量。

⑵經查:

①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000年度○○字第0000號調解筆錄暨附件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67-171頁),關於B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但附件㈢.4約定在B童國曆生日時,原告得於該日接其放學(見本院卷一第170頁),惟關於「放學」之定義,附件約款並未予特定。原告於B童慶生會結束後,欲將其接走,園方人員聯絡被告,被告旋於該日上午00時0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到場,有檢事官報告可參(見報告第1頁),之後即發生系爭事件之肢體及言語衝突,堪認兩造當日發生爭執之緣由,確係針對原告如何行使與B童之會面交往無訛。

②依檢事官報告關於監視器勘驗筆錄及擷圖顯示,在該日上午00時00分許,被告抱著B童出現,並將之安置於本案車輛之後座,足認此時被告有將B童帶離○○○之意甚明。再依檢事官報告關於密錄器勘驗筆錄所示,兩造當下先就究竟幾點可接B童放學起爭執(見報告第15-16頁),益徵兩造對於調解筆錄中關於B童國曆生日時,可接其放學之時間,有所爭議,並因此發生爭執。但縱認前揭調解筆錄中所約定之「放學」係指正常下課時間,原告不得於該日上午提早將B童接離學校,然該日既係B童之國曆生日,無論如何仍應由原告接B童放學,被告不得藉故提早將之帶離○○○,致影響原告行使會面交往之權利。是原告主張其係因見被告抱著B童上車準備離開,拒絕與其溝通,才坐上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等語,非無所據。

③本案車輛係被告駕駛而來,原告當時上車之位置係副駕駛座,並非駕駛座,是客觀上尚無遭原告立即駛離之急迫性,亦無證據顯示原告有駕車駛離之意圖。況且,依檢事官報告,被告係於000年0月00日上午00時00分許至00分許間,無法開啟本案車輛之車門,而無法上車(見報告第3-4頁),前後時間僅約8分鐘餘,並非甚長,客觀上亦難認已嚴重妨害被告使用本案車輛,而逸脫社會相當性。再從被告在該日上午00時00分00秒時,已從車外順利打開駕駛座車門(見報告第5頁),顯然被告亦非毫無其他方式可以打開本案車輛車門,僅因其當下尚在衝突之中,一時情急致其未能立即順利開啟車門,是尚難認被告使用本案車輛之權利業遭不當妨害。至被告雖另稱原告有翻弄其車內財物之情形等語,然此情已為原告否認,被告應就此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空言抗辯,自無可採信。綜此,被告將原告強行拉扯下車之行為,自無主張成立正當防衛之餘地;系爭刑案二審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二第161-162頁)。

⑶從而,被告抗辯其於系爭事件中之前揭行為,係屬正當防衛,不須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於後。

⒉關於心理諮商費86,000元請求部分:原告主張系爭事件造成其心理、生理均受嚴重侵害,加上持續遭被告阻擾探視未成年子女等因素,原告至今仍有至心理諮商治療必要,已支出之64,000元及未來需支出共計86,000元等節,業據提出啟宗心理諮商繳納證明及收據、心理諮商摘要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1-165、255-256、343頁),並據證人即心理諮商師○○○於本院結證:原告在心理諮商中主要談到該次事件(指系爭事件)被傷害的過程以及此事件對原告之後的影響,包含法律訴訟過程給原告的強烈壓力。就我的評估我認為原告可能符合二級創傷的標準,意即經歷多次創傷事件給人帶來在沒有專業協助下難以恢復適應功能,她表現方式為在閱讀書狀及出庭前均感到強烈的壓力及恐懼,導致她正常生活功能受影響,甚至她提及即使是為了孩子而以被告電話、訊息聯繫時,都感到相當的壓力。肢體性、語言性、剝奪基本需求類型的傷害,本來就對原告具有創傷性,該次的傷害事件與會面交往受阻,以及多項訴訟或社福機構的程序,讓她感受到的是即使婚姻關係已結束,但彷彿仍無法從這段具有傷害性的關係中脫離。使原告即使離婚後仍因被告而感受到強烈的壓力、痛苦。原告從000年中開始,至今已經進行30多次會談,原本設定的諮商頻率是0週一次,但因她的○○○也在接受諮商,再加上她先前失去工作,所以在費用的考量上她出席的次數低於我們原本設定的頻率,但我認為以原告的狀況是需要長期進行心理諮商等語在案(見本院卷二第50-52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而致身心受傷,有接受心理諮商必要,以及所須費用包含已支出及未來應支出至少86,000元等語屬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按額賠償,核屬有據。

⒊關於財物損害65,400元(含系爭包包毀損費用39,000元、系爭手機毀損費用26,400元)請求部分:

⑴系爭包包部分:

①系爭包包之背帶因被告拉扯而斷裂,業如前述。惟被告抗辯「背帶」屬可更換之零件,更換費用僅6,850元至8,550元等語。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向香港商台灣意比有限公司PRADA Taiwan Limited函詢結果,以意大利全新肩帶作更換,費用為6,850元,此有該公司114年10月30日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850元,堪認有據。

②至原告雖另主張包體本身亦有刮痕等受損狀況等語,然查,系爭包包係原告於110年3月30日購入,此有原告提出之購買證明可參(見附民卷第87頁);距系爭事件發生時間計算,原告使用系爭包包已有近1年半的時間,是系爭包包之包體刮痕,究係因系爭事件所致,抑或是使用過程中所生之自然損耗,客觀上已難區辨;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包包更換背帶後,仍失去包包之使用性,而致不堪用之程度,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按原價全額賠償,並無可取。

③被告另抗辯背帶更換新品,應予折舊等語。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惟按照背帶之於包包之屬性,如果發生斷裂,即不具使用性,固該零件只有堪用或不堪用之問題,並無新品或舊品間價差之問題。因此,就更換遭扯斷之背帶材料費支出,不予折舊計算。

④從而,原告就系爭包包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6,850元,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系爭手機部分:原告雖主張系爭手機已受損而致不堪用,其已另購同型新機使用等語。惟查,依原告提出之損害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87頁),系爭手機雖有4個邊角凹損及螢幕裂損痕跡,但原告並未能提出系爭手機供本院確認其功能是否受損至不堪用,自難遽認原告之主張有據。況且,依原告於訴訟中另提出其於系爭事件發生翌日之凌晨零時27分所拍攝之照片訊息資訊,該照片係以與系爭手機同型(即Apple iPhone 13 mini)手機所拍攝,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及手機購買證明可參(見附民卷第91頁、本院卷一第263頁)。該照片作成時間,距系爭事件發生時間不及一日,且係在凌晨零時拍攝。因此,該照片是否是原告以另購之新機拍攝所得,非無疑問。參之原告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仍無法提出其另購相同機型新機之證據,空言主張,自無可取。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按全新手機26,400元賠償損害,即乏所據。至系爭手機之4個邊角凹損及螢幕雖有裂損,但原告並未提證證明各該損害回復所須費用額,核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定「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是本院尚無從援此規定,職權酌定賠償金額,是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職權酌定並准許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

⒋關於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請求部分:按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其大學畢業,從事○○○○公司管理及○○○○○○○○;另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為○○○○(見本院卷一第51、111頁),並參酌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顯示,原告尚有其他投資,被告則持有不動產等資產(見外放個資卷)之雙方各自學、經歷、經濟能力等情形,並衡酌被告實施本件侵權行為之手段、原告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所受之前揭損害,係因被告之拉扯等不法侵害行為所引起;再者,系爭事件發生緣由,係因原告依調解筆錄約定,擬於B童國曆生日之日,行使會面交往之權利,被告藉故提早駕駛本案車輛,將B童帶離○○○,並已將B童安坐於後座,客觀上有駕車離開之舉,原告方坐上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欲與被告溝通,之後始引發一連串之衝突等各節,業經審認如前,故尚難令原告負與有過失之責任,是被告抗辯原告就其損害,與有過失,且應負擔90%以上責任等語,亦無可採。

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92,850元(86,000元+6,850元+200,000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係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亦無約定遲延利息利率;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4日送達被告(附民字卷第95頁),故原告就其請求有理由部分,請求加計自翌日即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2,850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與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重疊合併,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部分有理由判決,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縱經審酌,其金額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此部分自無須再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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