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黃愛真
- 當事人瑞澤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德麟有限公司、邱麟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4號原 告 瑞澤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香雲 訴訟代理人 林佳萱律師 林政憲律師 張育綾律師 被 告 德麟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彭筠婷 被 告 邱麟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律師 李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德麟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 民國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德麟有限公司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8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德 麟有限公司如以25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7頁) ,嗣變更聲明如原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249、315頁),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197頁),並再縮減請求金額,符合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德麟有限公司(下稱德麟公司)於112年4月7日與原告簽訂 經銷商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向原告收取250萬元之保證金 ,並授權原告經營銷售被告德麟公司獨家代理之法國品牌Biocyte(譯碧維斯,下稱系爭品牌)之產品,其中「ACTIV’A NTI RIDES」、「PACK ACTIV ANTI RIDES」僅有包裝、容量上不同,均為俗稱之「抗糖丸」(下合稱抗糖丸),乃系爭品牌明星商品。然被告德麟公司,有:①抗糖丸迄於系爭合約終止時因未得我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輸入許可,無法供貨。②原證17(本院卷第189頁)所示 採購商品被告承諾至遲於112年7月13日交貨,然遲至112年8月22日始送抵原告進貨倉庫。③原告驗收後查有「Biocyte®碧維斯美顏粉末飲品(口服玻尿酸)」、「Biocyte®碧維斯膠原蛋白軟糖」2項產品,均不符合系爭合約第3.8條需尚有2.5年有效期限之約定。④聲證1附件一(司促卷第27頁)全部商品好市多通路之欠缺,屬部分合約約款未履行之不完全給付等違約事由。原告嗣於112年8月29日通知被告德麟公司有違約情事、終止與被告德麟公司之合作,系爭合約依約已於112年9月29日終止,則依系爭合約第11.10條約定被告德 麟公司應返還保證金250萬元,然迄未返還。 ㈡又被告德麟公司有上開㈠①至④違約情事,致原告基於原定到貨 日期所進行之經營與行銷活動,因未獲如期供貨致行銷後無任何貨品可為銷售,故原告所投入之經營銷售成本費用1,687,647元,均付之一炬,被告德麟公司應依民法第226條(①部分)、第231條(②部分)、第227條準用第226條(③④部分) 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德麟公司有抗糖丸迄於系爭合約終止時因未得我國食藥署輸入許可,無法供貨之情事,以112年銷售目銷依終止前之合約天數比例計 算銷貨數量,原告無法銷售抗糖丸所失利益為9,732,327元 ,爰依民法第226條請求被告德麟公司賠償。 ㈢系爭合約因可歸責於被告德麟公司之事由經終止,而被告邱麟雁、彭筠婷先後為被告德麟公司之代表人,更持有德麟公司百分之百股份,其等一方面不履行供貨之義務,一方面無正當理由拒絕返還保證金,已構成民法第28條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 他人受有損害情事,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12年9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1,419,974元,及自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 ㈠依系爭合約第11.10條後段約定,若經銷商無法順利履行合約 ,保證金則不退還。系爭合約之保證金250萬元為履約保證 金,系爭合約訂約目的,即原告應在臺灣銷售系爭品牌產品,履行其為獨家經銷商之銷售義務,並於每年達成系爭合約附件2之銷售目標。而原告自112年4月7日簽訂系爭合約後,僅向被告德麟公司採購產品一批,未達系爭合約附件2所載112年銷售目標,且被告德麟公司就原告已採購部分所受損害為192,412元,就原告未達112年銷售目標部分,被告德麟公司所失利益為11,055,440元,損失共計11,247,852元,已遠超過25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被告德麟公司自毋庸返還保證 金。 ㈡被告德麟公司無法控制抗糖丸之申請核准時間,且此為兩造明知且同意方簽立系爭合約,原告亦因此未於第一批訂單訂購抗糖丸,且系爭合約第3條雖約定產品須取得核准,但未 明訂取得核准時限,而被告德麟公司於113年4月17日獲得食藥署許可,距系爭合約簽訂日,僅時隔一年,誠屬於合理時間內完成。原告於112年8月29日藉故抗糖丸尚未取得食藥署許可終止系爭合約,亦有違誠信。 ㈢就系爭合約第11.11條所定經銷條款,真意為應由原告與好事 多聯繫、洽談經銷合約,再由被告德麟公司與好事多進行簽約。惟此與原告無能力履行身為獨家經銷商之經銷義務,並達銷售目標等節,並無關聯。 ㈣系爭合約當事人為被告德麟公司及原告,況本件屬契約之債務不履行爭議,而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原告請求被告邱麟雁、彭筠婷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部分,顯無理由。㈤原告主張其受有1,687,647元之損失為無理由: ⒈原告於臺灣銷售系爭品牌產品,為其履行系爭合約之主給付義務,則銷售所支出之成本,本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原告主張其受有銷售成本等費用共1,687,647元損害,為無理由。 ⒉依系爭合約第3.5、3.6條約定,可知若訂單內無指定日期,則被告德麟公司所告知交貨日,僅為預計,縱超過預計交貨日為供貨,亦無給付遲延。原告第一批採購訂單並未載明任何「指定到貨日」,被告自無須承擔給付遲延之責任。又112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15日間法國發生騷亂暴動致法國原廠 供應第一批訂單貨物遲延、海運等均受影響,縱認兩造有指定到貨日為112年7月13日,依系爭合約第11.8條約定,亦得主張有不可抗力免責之適用。 ⒊據原告112年8月29日電子郵件內容記載,原告已承認所受領之膠原蛋白軟糖,並自願拋棄效期不足之相關請求權。又就Biocyte碧維斯美顏粉末飲品(口服玻尿酸)原告未於受領 後十日內主張有效期不足2.5年之情況,依系爭合約第3.7條約定,原告應自行承擔產品缺陷之風險。再結算至113年10 月,前開二項產品係原告所採購商品庫存數量僅餘個位數,顯見效期減少之問題,無關重要。 ⒋原告並無所謂行銷後無產品可為銷售之情,原告自無受損害。又於112年8月2日所舉辦之記者會,實為提前宣傳「碧維 斯」系列商品,係屬「預先行銷」,與原告訂購商品當時是否已到貨,並無直接關聯。 ㈥原告主張其有無法銷售抗糖丸之所失利益9,732,327元,為無 理由: ⒈原告迄至其主張終止系爭合約時,僅向被告訂購第一批訂單,並未向被告採購抗糖丸,且兩造簽定系爭合約時均知悉抗糖丸須待食藥署許可後,方得以販售,原告更主動表示將抗糖丸之採購遞延至113年第1季辦理,則於原告根本未下訂抗糖丸之情況下,不該當民法第216條規定。 ⒉依系爭合約第3.5條約定,被告對於是否供貨予原告,享有完 全決定權,縱使原告向被告訂購抗糖丸,被告仍得選擇拒絕供貨,並非原告向被告下採購訂單,被告即須供貨,原告稱其受有未能「如期」銷售抗糖丸之所失利益,並無所據。 ⒊原告實際販售產品係以法國當地價格打8折或9折作為售價,原告計算所失利益逕以法國當地售價之120%作為其販售價格 ,差距過大。又原告主張以「日期比例折算」方式,缺乏憑據,更與原告實際銷售狀況不符。 ㈦依系爭合約第9.6條,被告德麟公司不因系爭合約終止、期滿 而對原告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無權獲得因系爭合約終止而產生之經濟補償,故原告請求賠償11,419,974元,均無理由。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2年4月7日簽訂系爭合約,原告前依系爭合約第11.1 0條約定,支付被告德麟公司保證金250萬元,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按(司促卷第15至2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250萬元保證金部分: ⒈系爭合約第11.11條約定:「Costco TW因不同意簽屬三方合約,因此德麟為官方代理商,將另行簽訂好市多經銷合約,載明a)德麟向經銷商(即原告,下同)購買商品以滿足Costco TW的需求。b)經銷商負責產品運送、上架費用、促銷活 動費用、及退貨處理。c)經銷商將參加Costco TW的所有會 議」(司促卷第25頁),已明定被告德麟公司負有與好事多簽訂經銷合約之義務,而被告德麟公司並未與好事多簽約,為其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德麟公司已違反系爭合約第11.11條約定之義務,應堪採憑。 ⒉被告雖辯稱:兩造上開條款真意為應由原告與好事多聯繫、洽談經銷合約,再由被告德麟公司與好事多進行簽約等語,然顯與上開約定不相符,且為原告所否認。再據兩造間112 年8月16日電子郵件,被告德麟公司前代表人被告邱麟雁(claire chiu)稱:「貴公司(原告)洽談經銷合約時,我跟Costco通路並未談妥,與貴公司簽訂合約後,我沒有推卸,繼續盡力談,最後雖未談妥,……」,有該電子郵件可按(本院卷 第88頁),亦可證與好事多簽訂經銷合約係被告德麟公司之 義務,被告上開辯稱,並無所據,自無可採。 ⒊按任何一方有下列情形均可通過書面通知另一方立即終止本合約:……b)如果另一方違反或未能履行其在本合約項下的義 務,並且未能在收到此類違約書面通知後三十(30)天內補救此類違約行為,系爭合約第9.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2年8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德麟公司,因其無法順利簽定 好市多經銷合約,有違約情事,故中斷並取消與被告德麟公司之合作,原告不再履約,請求退還保證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司促卷第10、29至30頁,本院卷第45、102至103頁),而被告德麟公司並未與好事多簽約而違反系爭合約第11.11條約定,已如上述,亦未於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後30日有完成簽約,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9.2條,原告與被告德麟 公司間之系爭合約,已於112年8月29日通知後30日即112年9月29日終止等語,為可採。 ⒋系爭合約第11.10條約定,「經銷商須於合約簽訂後十日內支 付保證金250萬元給德麟。合約期滿德麟無息返還保證金250萬;若經銷商無法順利履行合約,保證金則不退還」(司促卷第25頁)。系爭合約因可歸責於被告德麟公司於112年9月29日經原告終止,系爭合約終止後自屬合約期滿,被告德麟公司自應返還保證金250萬元予原告。又依上開約定,於期 滿後即112年9月29日被告德麟公司即應返還,然迄未返還已陷於給付遲延,則原告請求被告德麟公司給付自112年9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有理由。 ⒌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完全履約,即其於臺灣有從事系爭品牌產品之銷售活動,且已達成系爭合約附件2 所定銷售目標。原告自112年4月7日簽訂系爭合約後,僅向 被告德麟公司採購系爭品牌產品一批,未達系爭合約附件2 所載112年度銷售目標,致被告德麟公司受有「原告已採購 部分」損害192,412元及「原告未採購部分」所失利益11,055,440元,合計11,247,852元。而「原告已採購部分」所受 損害192,412元,即被告賣給原告產品之所有產品及相關運 費、包裝等成本支出合計為6,460,412元,原告購買產品給 付被告貨款共6,268,000元,上開差額即被告虧本192,412元即被告所受損害(本院卷第217頁)。「原告未採購部分」 所失利益11,055,440元即以原告112年度銷售目標未達之數 量,再以毛利率22%計算得出(本院卷第218頁)。以上已超 過履約保證金250萬元,被告德麟公司自毋庸返還保證金等 語。查系爭合約第11.10條約定,經銷商(即原告)須於合 約簽訂後十日內支付保證金250萬元給被告德麟公司。合約 期滿被告德麟公司無息返還保證金250萬;若經銷商無法順 利履行合約,保證金則不退還(司促卷第25頁),其後段所謂「經銷商無法順利履行合約」,即指於「可歸責於原告」之情事,保證金不退還。然依上述,本件系爭合約係因無法與好多事簽約之「可歸責」於被告德麟公司原因,而經原告終止故應退還保證金,終止原因並非是可歸責原告,自非該當系爭合約第11.10條後段之「經銷商無法順利履行合約」 ,被告德麟公司本不得主張不退還保證金。況且,該條後段所稱「若經銷商無法『順利履行』合約,保證金則不退還」, 究竟所謂「順利履行」為何並非明確,被告逕指「原告未達成112年度之銷售目標」即屬上開「無法順利履行合約」, 亦無所據。再者,系爭合約因可歸責於被告德麟公司之原因,而於112年9月29日經原告終止時,該年度尚未結束,亦無從要求原告斯時即達成如系爭合約附件二所示之112年度銷 售目標(司促卷第28頁)。而於系爭合約經終止後,原告更無負擔合約所約定之年度銷售目標契約義務。據上,被告德麟公司以112年9月29日系爭合約終止時原告未能達成112年 銷售目標,抗辯有系爭合約第11.10條後段所定「經銷商無 法順利履行合約」之情形,拒絕返還保證金等語,並無可採。 ⒍被告雖稱因原告未能達到銷售業績及提出改善計畫,其於112 年10月11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終止系爭合約等語,然系爭合約於112年9月29日經原告合法終止,業如前述,被告德麟公司自無從再次終止系爭合約,附予敘明。 ⒎被告彭筠婷、邱麟雁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彭筠婷、邱麟雁先後為被告德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二 人與被告德麟公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查,系爭合約係由原告與被告德麟公司簽訂,亦由被告德麟公司收取該250萬元保證金,自僅由被告德麟公司負擔返還責任。又前開 民法及公司法規定為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原告僅稱被告彭筠婷、邱麟雁,先後為被告德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持續不履行供貨義務,扣留應返還原告之保證金,然並未舉證證明該二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彭筠婷、邱麟雁與被告德麟公司連帶給付保證金250萬元,顯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所受損害1,687,647元及所失利益9,732,327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①被告德麟公司有抗糖丸迄於系爭合約終止時因未 得我國食藥署輸入許可,無法供貨,應依民法第226條賠償 。②原證17(本院卷第189頁)所示採購商品被告德麟公司承 諾至遲於112年7月13日交貨,然遲至112年8月22日始送抵原告進貨倉庫,應依民法第231條賠償。③原告驗收後查有「Bi ocyte®碧維斯美顏粉末飲品(口服玻尿酸)」、「Biocyte®碧維斯膠原蛋白軟糖」2項產品,均不符合系爭合約第3.8條需尚有2.5年有效期限之約定,應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 條賠償。④聲證1附件一(司促卷第27頁)全部商品好市多通 路之欠缺,屬部分合約約款未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請求賠償。因上開情事,原告基於原定到貨日期所進行之經營與行銷活動,因未獲如期供貨致行銷後無任何貨品可為銷售,故原告所投入之經營銷售費用1,687,647元,均付之一炬。被告德麟公司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1,687,647元之經營銷售成本費 用之損害等語。 ⒉就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即記者會企劃執行費用、記者會公關品購買費用、宣傳行銷專案執行費用、官網開店平台與倉儲費用、Line官方帳號專屬ID購買費用、Biocyte® 官網HiNet網域名稱註冊費及教育訓練講師勞務費用合計1,687,647元( 本院卷第320頁),均屬販賣被告產品之銷售成本費用,本為原告與被告德麟公司間之系爭合約所生應支出成本,應由原告負擔,系爭合約第1.3條亦約定:「經銷商應自行承擔在 區域內推廣產品和履行本合約項下義務的成本和費用」(司促卷第16頁)。而原告係有向被告德麟公司採購產品,且亦有售出,此有原告向被告德麟公司所訂之採購單表格、統一發票及原告員工電子郵件及所附庫存明細(本院卷第85、97、99、223至225頁),及被告依上開資料所整理之表格(本院卷第49、50、213、214頁)可佐,並非原告完全未能銷售被告德麟公司產品,是原告將所其有銷售成本費用泛稱為其所受損害,尚難認採。且經本院於審理中闡明:原告主張1,687,647元經營銷售成本費用之損害,原告有銷售被告德麟 公司產品,本件並非被告德麟公司完全沒有供貨任何產品予原告。另遲延交貨,是否保存期限不足原約定,好事多通路之欠缺,與是否所有經營行銷活動都付之一炬,亦屬二事,原告僅泛稱所投入之經營銷售費用1,687,647 元,均付之一炬,並未盡其間之說明、舉證之義務(本院卷第316、317頁),而原告並未再為說明並舉證為何上開①到④會導致原告因 系爭合約所為之銷售成本費用均付之一炬,其所主張受有上開損害,自無法採認。 ⒊再就抗糖丸之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德麟公司有抗糖丸迄於系爭合約終止時因未得我國食藥署輸入許可,無法供貨,致其受有經營銷售費用1,687,647元之損害,以及以原告112年抗糖丸銷售目標依終止前合約天數比例計算後,所失利益為9,732,327元,依民法第226條請求被告德麟公司賠償等語。然依系爭合約第3.1條、第3.5條約定:「產品供應:……。德 麟向經銷商供應產品應視供應情況而定。德麟可自由接受和拒絕經銷商的任何訂單。……」、「接受訂單:德麟將在收到 經銷商的產品訂單後七(7)個工作日內通知經銷商德麟是 否接受此類訂單。如果接受訂單,則告知可用數量和預計交貨日,且訂單將對雙方產生約束力。……。德麟有權完全或部 分拒絕經銷商的產品訂單」(司促卷第17、18頁),則依約被告德麟公司有權決定是否接受原告之採購訂單,是縱原告向被告德麟公司訂購抗糖丸,被告德麟公司仍得自由選擇是否接受該訂單,並非一旦原告下採購訂單,被告德麟公司即須因應原告需求供貨,是原告主張被告德麟公司有未能「如期」銷售抗糖丸之損害(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依約要屬無據。且原告迄至其主張終止系爭合約時,僅向被告德麟公司訂購一批訂單,其中並未有採購抗糖丸,已如上述(本院卷第85、97、99、223至225頁,第49、50、213、214頁),自無所謂「被告德麟公司無法供貨」而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226條請求被告德麟公司賠償所受損害1,687,647元或賠償系爭合約112年9月29日終止前可預期之抗糖丸銷售利益9,732,327元,並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被告德麟公司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無理由,已如上述;且未舉證被告彭筠婷、邱麟雁有何侵權行為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11,419,974元,及自114 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1.10條約定請求被告德麟公 司返還250萬元保證金,及自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林姿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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