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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142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余沛潔

上訴人
即被告
競鼎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恒立
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原告
台灣連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暻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65萬5,965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4,03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26萬5,900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違約金,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465萬5,965元【計算式:本金426萬5,900元+起訴前違約金(8萬6,699元+10萬7,382元+11萬2,992元+8萬2,992元)=465萬5,96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4,033元而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違約金計算方式 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12日之違約金數額 1 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479元。 8萬6,699元【計算式:181日×479元=8萬6,699元】 2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2日止,按日給付3,254元。 10萬7,382元【計算式:33日×3,254元=10萬7,382元】 3 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856元。 11萬2,992元【計算式:132日×856元=11萬2,992元】 4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798元。 8萬2,992元【計算式:104日×798元=8萬2,9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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