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148號
- 原告
- 江奇紘
- 訴訟代理人
- 劉鑫成律師
- 被告
- 江俐伶
居0000 SE 00th St., A000 Mercer Island,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經被告簽名或蓋章之民國114年7月21日書狀、民國114年7月28日陳報變更送達處所狀原本,逾期未補正,該等書狀即非被告提出之書狀。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114年7月21日雖向本院提出書狀(下稱A書狀),惟以電腦繕打記載被告目前居住國外,無法返國親自出席調解,並手寫陳報人為被告、撰狀人為江天佑等情,且檢附載有江天佑為被告父親之身分證影本為證,有該書狀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是依A書狀之內容,堪信A書狀為被告之父江天佑撰寫並向本院具狀提出,非被告本人書寫甚明。嗣被告於114年7月28日復具狀請求變更送達處所為美國地址,有陳報變更送達處所狀(下稱B狀)可考(見本院卷第161頁),經本院以肉眼比對A、B書狀之被告簽名筆跡,二者無論筆劃、字體結構、運筆輕重均無二致,江天佑既自承為A書狀之撰狀人,可見B書狀亦係江天佑所書寫無疑。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其已於113年5月17日出境,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為憑(見個資卷),益徵A、B書狀實無可能係居住外國之被告所書寫。上開A、B書狀上之被告簽名既均非被告本人所為,卷內亦無被告委任江天佑為訴訟代理人,並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委任狀,則A、B書狀未經被告本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不符合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規定,而有書狀不合程式之情形。茲限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該等書狀即非被告提出之書狀,本院將認定被告未為任何答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