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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1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范智達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訴訟代理人
周兆珮
被告
詹金子即詹金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0,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253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准予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並申請變更登記,有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12700號、第10901141810號函及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公司合併登報公告在卷可稽,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其與原始債權人即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所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之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並因合併概括承受立新公司輾轉自安泰銀行所合法取得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20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借款新臺幣(下同)1,180,000元,並立有申請書,利息依據為依契約書第4條第2款「本借款之利息依左列第二款計付:前三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四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且依據契約書第4-6條約定,如若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履行時,無須經原告通知即視為全部到期,經查本件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為93年11月29日,繳款金額為5,033元,及自該日後即未依約履行繳款,嗣被告至93年11月29日止尚欠1,080,438元(計算式為:1,180,000-18,253-18,299-18,344-14,741-14,888-15,037=1,080,438),詎被告對前開帳款竟未依約繳還,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安泰銀行業於94年10月1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之通知;而上開債權及其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暨責任復經長鑫公司於99年10月1日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後,當日再由歐凱公司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立新公司,原告並因公司合併概括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得對被告請求前揭欠款金額及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再次為債權讓與通知,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安泰銀行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及登報公告、前揭經濟部函及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公司合併登報公告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0,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4,253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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