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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5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賴淑萍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徐雅琳
訴訟代理人
葉子寬
被告
林浿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小額信用貸款專用)第29條、借款契約書(小額信用貸款 數位版)其他契約條款第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第15頁),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利息為14.62%(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4年7月14日以書狀變更該項請求利息為13.82%(見本院卷第29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伊借款如附表一所示,借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40萬元,雙方約定之借款期間、借款利率均如附表一所示,2筆款項伊均於借款當日即撥入被告指定設立於伊公司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還本付息方式皆自實際撥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並皆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如逾期付息或還本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以1個月為1期)。詎被告就2筆貸款僅繳納利息至如附表二所示最後繳息迄日止即未再如期給付,尚欠本金共57萬8,675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1頁、第30-1頁至第30-3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借款 日期 借款 金額 借款期間 借款利息 計收方式 1 111年1月21日 80萬元 111年1月21日起至114年1月21日止,共3年。 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2.08%計算。 2 113年10月8日 60萬元 113年10月8日起至116年10月8日止,共3年。 第1個月至第3個月按年利率2.68%固定計算;第4個月至第36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0.3%計算。 總計  140萬元
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最後繳息迄日 金額 利息  違約金     請求期間 週年利率 請求期間 計算方式 1 113年12月21日 2萬6,858元 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3.82% 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114年1月8日 55萬1,817元 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2.04% 自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  57萬8,6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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