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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蕭涵勻
  •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蔡志明即和貓咪有約咖啡館蔡承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1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蔡泓叡 被 告 蔡志明即和貓咪有約咖啡館 蔡承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71,6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77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117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8條、授信約定書第32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 貸款借款契約第16條、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第10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2,285元,及 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第11頁)。嗣於114年8月21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聲請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171,6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 院卷第117至121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蔡志明即和貓咪有約咖啡館於110年9月24日邀同被告蔡承鋒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蔡志明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依各個契據(包括但不限於借據、本票、授信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及其相關增補約定、其他契約或債權憑證)所負之債務(包括但不限於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信用卡、特約商店、應收債款承購、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債務)及票據債務,以本金240萬 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與蔡志明負全部清償之責任。 ㈡、蔡志明於110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 0年6月1日起至115年6月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 按月於每月1日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本借款到期或經原告 依約加速到期者,遲延利率按未清償本金餘額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週年利率3.5%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6.79%),另逾期 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遲延利率)10%,逾期超逾6個月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遲延利率)20%加計違約金。 ㈢、蔡志明於110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 0年6月1日起至115年6月1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至110年12 月31日止,依週年利率1%機動計算(如中央銀行調整轉融通方案內容影響貸放利率者,貸放利率將隨同調整),自111 年1月1日起改按郵儲2年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035%機動計 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755%),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期末月1日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 如遲延清償借款本金或繳付利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含) 以內者,按遲延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 月部分,按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㈣、蔡志明於110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0年9月27日起至115年9月27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 算,按月於每月1日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本借款到期或經 原告依約加速到期者,遲延利率按未清償本金餘額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週年利率3.5%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6.79%),另 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遲延利率)10%,逾期超逾6個月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遲延利率)20%加計違約金。 ㈤、蔡志明於110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0年9月27日起至115年9月27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依週年利率1%機動計算(如中央銀行調整轉融 通方案內容影響貸放利率者,貸放利率將隨同調整),自111年7月1日起改按郵儲2年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035%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755%),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期末月1日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 如遲延清償借款本金或繳付利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含) 以內者,按遲延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 月部分,按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㈥、嗣蔡志明因無力正常還款遂聲請前置協商方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2號裁定認可協商方案,詎 蔡志明於113年9月11日起即未依前置協商方案攤還本息,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4條約定,原告得依原借款契約條件 無需為通知或催告,所有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總計1,171,64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 蔡承鋒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貸放資料查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2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 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前置協商程序毀諾紀錄、前置協商還款分配表、主帳號收回明細查詢、債清前置協商協商成功通知單、利率歷史資料查詢、本金債權計算書、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蔡志明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而蔡承鋒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5,89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3條第1項規定,除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外,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姿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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