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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信託專戶款項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
    洪文慧

  • 當事人
    柳清隆李寶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436號 原 告 柳清隆 李寶嶸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信託專戶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前段、第五十二條、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三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記載被告為「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地址為「臺北市○○區○○○○○號」,然「星展銀行」已未能 特定被告為何公司,蓋在我國合法登記、名為「星展」之銀行即有「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者,而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南京東路分公司」存在,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有「南京東路分公司」,但設在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臺北市○○區○○路○○○號則無任何分公司存 在,被告為何已未臻具體明確;且原告起訴狀未載被告法定代理人,聲明記載「被告應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預售款信託專戶: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山崊建設大同段案收款專戶帳號00000000000」,仍未臻具體明確, 起訴狀暨附屬文件復未提出繕本或影本,經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㈠起訴狀載明被告正確完整名稱及正確住址(被告公司【或分公司】名稱及住址應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之內容記載)、㈡起訴狀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址(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應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內容一致)、㈢起訴狀記載具體明確訴之聲明(如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應載明請求之數額及幣別)、㈣起訴狀(含附屬文件)及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均應提出繕本或影本一份,該裁定正本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在原告李寶嶸住所及居所送達,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見本案號卷第二三、二五頁送達證書),原告柳清隆部分,該裁定正本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分別於同年十一月三、四日寄存在柳清隆之住所及居所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屈尺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見本案號卷第十九、二一頁送達證書),經十日於同年月十三、十四日生送達效力,原告迄未補正,其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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