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52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訴訟代理人
- 高鴻鈞
- 被告
- 劉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萬5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萬5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3、47、67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1萬1755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減縮請求本金為71萬555元(見本院卷第93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4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未付之本金,按年息15%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114年6月15日止,累積消費記帳1萬9120元未給付(內含消費款1萬8163元、循環利息957元)及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於113年8月14日經電子授權驗證,向伊借款60萬元,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14日起至120年8月14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73%加計週年利率11.99%計算(合計為週年利率13.72%)按日計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4年1月13日(原告誤載為113年1月1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被告就上開借款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57萬8258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三)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經電子授權驗證,向伊借款11萬元,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120年11月19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1.73%加計週年利率13.15%計算(合計為週年利率14.88%)按日計付。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4年4月1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被告就上開借款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1萬3177元(其中10萬8691元為借款,4486元為利息),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四)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⒈如主文第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各1份;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料查詢、計息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73頁)。經本院調查上開證據資料,確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1萬9120元 1萬8163元 15% 自民國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57萬8258元 57萬8258元 13.72% 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誤載為113年1月14日) 3 小額信貸 11萬3177元 10萬8691元 14.88% 自民國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