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59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訴訟代理人
- 黃照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有延
- 被告
- 靳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玖仟壹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39、53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13年5月2日、同年11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用如附表一所示3筆共新臺幣(下同)58萬元之借款,借款期間、借款利率、還款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於114年4月5日、同月2日、同年2月15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借款本金48萬2,992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欠款。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其利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3件、約定書3件、撥款資訊2件、產品利率查詢1件、放款帳戶利率查詢3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查詢3件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9頁),其主張與上開證據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一 借款約定條件(元:新臺幣/年:民國)
附表二 本件請求金額(元:新臺幣/年:民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期間 計息方式 還本付息方式 1 10萬元 112年9月20日起至114年9月20日止 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3.37 %機動計息 自實際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2 20萬元 113年5月2日起至120年5月2日止 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3.37 %機動計息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3 28萬元 113年11月21日起至120年11月21日止 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3.25 %機動計息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總計 58萬元 編號 種類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借款 10萬元 2萬7,910元 2萬7,910元 自11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5.1% 2 借款 20萬元 18萬4,181元 18萬4,181元 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1% 3 借款 28萬元 27萬0,901元 27萬0,901元 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8% 總計 48萬2,9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