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565號
- 原告
- 莊清貴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添富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50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23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卷第15-17頁)為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卷第19-21頁)為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