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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4 日
  • 法官
    洪文慧

  • 當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友軒即酉宣實業廠鍾麗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許智弘 被 告 李友軒即酉宣實業廠 鍾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李友軒即酉宣實業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告李友軒即酉宣實業廠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約定書第二十一條、保證書第七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七十二萬零三百七十八元本息(見卷第七、九頁書狀)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具狀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九萬三千六百二十六元本息,及請求李友軒即酉宣實業廠(下稱李友軒)給付四十二萬六千七百五十二元本息(見卷第六一、六五、六七頁書狀),原告上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為之,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減縮)後之訴為裁判。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九萬三千六百二十六元,及自一一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二九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2李友軒應給付原告四十二萬六千七百五十二元,及自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 1李友軒於一一0年六月十八日邀同鍾麗香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李友軒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五年六月十八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加年利率百分之0‧五七五機動計 算,於每月十八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李友軒僅依約攤還本息至一一三年九月十八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二十九萬三千六百二十六元,及自一一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二九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2李友軒於一一一年一月十八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約定由李友軒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六年一月十八日止,利息自一一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九計算, 其後按原告公告一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一‧一一計算,利息前十二個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十八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十三個月起於每月十八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李友軒僅依約攤還本息至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四十二萬六千七百五十二元,及自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3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九萬三千六百二十六元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李友軒給付四十二萬六千七百五十二元及如聲明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見卷第十一至二七、六九至八三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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